(2017)川04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小红与唐秀英、朱金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红,唐秀英,朱金建,王兴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012号原告:蒋小红,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被告:唐秀英,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朱金建,男,1997年3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王兴才,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5104201310161743。原告蒋小红与被告唐秀英、朱金建、王兴才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红,被告唐秀英、朱金建、王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76.15元,生活费30天×50元=1500元,误工费30天×500元=15000元,护理费14天×150元=2100元,共计2521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2221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1时许,唐秀英与其母亲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找到原告店中要求原告赔偿唐秀英母亲被狗咬伤的费用,在吵闹未果后,唐秀英与其弟到原告店中进行恐吓,随后唐秀英又唆使朱金建、王兴才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左胸部、腰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右中指皮肤缺损、外伤性耳鸣。医嘱记事为: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半月;2、双手勿提重物,建议完善双手MR2检查;3、骨科及五官科门诊随访。并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5216.15元,经协调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秀英、朱金建、王兴才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偏高,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庭认可事发当天无法带被告唐秀英的母亲去打预防针,等于是承认了自己的狗咬人的事情,因此原告对因狗咬伤了被告家属进而引发的打架事件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蒋小红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出具的收费票据8张,《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出院诊断书》一份,《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出院记录》一份,《陪护通知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导诊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因受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医治产生的费用及误工天数;2、《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餐厅,因误工而产生了相应损失。经原告蒋小红申请,我院依法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调取了《询问笔录》及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6】1378、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我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中住院发票及《陪护通知书》、《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却住院14天,属于扩大损失,超出合理住院时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具体支出票据佐证,因此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第1组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部分,被告认为无门诊诊断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原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营业收入或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在原告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其经营的餐厅并未停止营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唐秀英与其母亲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唐秀英母亲被狗咬伤的费用,双方发生口角后由公安机关出警,在告知当事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后,唐秀英与其母亲离开现场。当日稍晚时候,唐秀英与其弟弟再度找到原告要求陪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被随后赶来的朱金建、王兴才打伤,经事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朱金建、王兴才并非由唐秀英喊来。原告被打伤后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左胸部、腰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右中指皮肤缺损、外伤性耳鸣。医嘱记事为:1、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半月;2、双手勿提重物,建议完善双手MR2检查;3、骨科及五官科门诊随访。后公安机关作出攀公东(瓜)行罚决字【2016】1378、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金建、王兴才分别拘留十日。另查明原告蒋小红在瓜子坪经营小型餐馆,四川省统计局关于2015年全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334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公民都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无论被告唐秀英的母亲是否被原告所养的狗咬伤,其都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且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和本院庭审询问,被告朱金建、王兴才并非由唐秀英喊来帮忙,而是在得知自己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主动赶到现场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行为属于争强斗勇,因此原告方在此次侵权事件中并无过错,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中导诊单并非正式收费票据且两张票据日期不清或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床位费票据开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故亦不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214.43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3214.4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生活费,经庭审询问,原告陈述其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己主张的50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经营的餐厅在其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未停止营业,故误工费不应按照餐厅营业收入计算,但根据医院《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应休息15天,原告因侵权而产生的误工29天确实存在,结合原告经营餐馆的工作性质,参照四川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误工损失为370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参照四川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84元。另本案被告唐秀英虽与蒋小红发生过争执,但在整个侵权事件中唐秀英并未动手打人,也未主动通知他人帮忙,因此唐秀英对本次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而另两被告朱金建、王兴才则因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金建、王兴才连带赔偿蒋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03.43元;二、驳回蒋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蒋小红负担160元,朱金建、王兴才连带负担50元(由蒋小红先行垫付,待朱金建、王兴才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