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余桥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桥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桥贵,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文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孔豪,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桥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生旺、代理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桥贵及其辩护人许文林、杨孔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19时10分,被告人余桥贵驾驶三轮电动车自将乐县古某镇东门新村往将乐县环城路方向行驶,行至金喜汇附近路段(环城东路100米)时,未能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行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翁某。余桥贵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驾驶三轮电动车逃离现场。翁某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6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桥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2日21时30分,被告人余桥贵主动拨打110电话并至将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余桥贵与被害人翁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桥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三轮电动车合格证、返还物品凭证、接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证人吴某、肖某1、肖某2的证言;关于翁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关于余桥贵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关于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鉴定报告书、关于三轮电动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桥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桥贵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桥贵的辩护人提出的余桥贵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桥贵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桥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云人民陪审员 许建生人民陪审员 林健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