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薛保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薛保国,田秋月,薛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8号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中路57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花石村。法定代表人:姚建中,经理。被告:薛保国,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田秋月,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薛森,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薛保国、田秋月、薛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龙公司、薛保国共同归还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按月息3%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被告田秋月、薛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龙公司、薛保国于2014年8月4日与其签订了还款50万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保证书。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又写下还款保证书,并由被告田秋月、薛森作为担保人写下还款计划。时至今日,四被告分文未付,没有按保证书计划实行。华龙公司、薛保国、田秋月、薛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保证书2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该款未得到偿还。2014年8月5日,被告华龙公司、薛保国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8月底前归还该笔借款25万元,2014年9月底前归还2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一并结清。其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薛保国于2015年7月4日又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田秋月、薛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龙公司作为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与被告薛保国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在归还20万元之后,对于剩余30元本息又出具还款保证,被告田秋月、薛森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华龙公司、薛保国归还剩余借款30元,被告田秋月、薛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但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华龙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薛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田秋月、薛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2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人民陪审员 卢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