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韦小玲与李多文、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玲,李多文,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372号原告:韦小玲,女,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多文,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李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韦小玲诉被告李多文、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多文、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924.38元给原告,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2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9时许,在东华镇兴华村仁义冲屯被告家屋角路边,原告被被告李多文用锄头殴打致轻伤二级,该事实已经由平南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查明,同时,平南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多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内侧端及肩峰端骨折、左第3/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遭被告李多文殴打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087.6元,误工费4469元(33983÷365×48)、护理费4469元(33983÷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48)、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0425.6元,扣减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的1.1万元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9425.6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多文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多文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李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多文、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9时许,原告韦小玲路经被告李某家旁时,被告李多文用锄头将原告韦小玲打伤。经平南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告李多文进行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被告李多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内侧端及肩峰端骨折、左第3/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基底节区及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共花去医疗费24087.6元,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1万元。两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李多文的法定监护人。另查明,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4.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3983元。本院认为,原告路经被告家旁无故被被告李多文打伤,被告李多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李多文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李多文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可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李多文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韦小玲经济损失有:原告在平同安骨伤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24087.6元,有医药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平同安骨伤医院住院共计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8天=4800元、护理费4469元(33983÷365×48),以上共计33356.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469元,因原告已七十多岁,无证据证实其能正常参加工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356.6元,被告已垫付的1.1万元医疗费应从中抵减,即两被告有义务赔偿给原告2235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文、李某共同赔偿22356.6元给原告韦小玲;二、驳回原告韦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韦小玲负担60元,由被告李多文、李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