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国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斌,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林县。因吸毒,2017年2月2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国斌伙同卢某、韦某、黄某在马山县古零镇里民村拉浪屯公路旁“开心酒吧”由张国斌所订的包厢内吸食毒品。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对“开心酒吧”进行例行检查时,将张国斌、卢某、韦某、黄某四人当场抓获,并从张国斌、韦某、卢某身上分别查获毒品可疑物0.99克、0.65克、0.80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国斌、韦某、卢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斌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韦某、黄某、卢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斌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国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春媚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喜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