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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会雨、尤传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雨,尤传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会雨,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谷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彬、严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传洲,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雨、尤传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一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雨、尤传洲以及被告人杨会雨的辩护人刘彬、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下午,在宁波市北仑博得电器有限公司卸货期间,作为公司员工的被告人杨会雨趁负责清点所卸货物的统计员离开之际,经与货车司机即被告人尤传洲��量,向卸货工人谎称货车上未卸完的HO-PP塑料粒子约550千克(价值人民币5170元)非本公司货物。在支开卸货工人后,由尤传洲运走上述货物。尤传洲转账给杨会雨人民币2200元,并将货物存放于金渠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案发后,涉案货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杨会雨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会雨、尤传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雨、尤传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人杨会雨、尤传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会雨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杨会雨能自愿认罪和积极退赃等情节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杨会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会雨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尤传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