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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晓龙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龙,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182号原告:高晓龙,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天津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天津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天津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天津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龙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7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城投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塘沽东岸名仕花园xxx号房屋,面积为89.07平米,交房日期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原告交房以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家电后入住该房。2015年1月26日,原告房屋所在的整栋楼房地基下沉,压断了污水主管道,造成污水外溢,浸泡了原告所在的一楼房屋,屋内的装修和家具家电全部被污水浸泡,污水离地面15公分高,从原告家中一直流到楼道,当时原告家中无人,被告物业公司发现这情况后通知了原告,后被告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组织工人紧急维修,在原告房屋外墙外刨挖,找到了断裂的管道部位,又新建了污水井,污水不再外冒。被告物业公司组织人员给原告清理了屋内,原告自己也找了保洁公司清理了家里,但污水浸泡了墙体、地面、家具家电,现在墙面起鼓,地板颜色变污有味,有的地方不平整,家具也被污水浸泡,装修的门也变形损坏。2016年12月5日17:00左右,原告的房屋再次被浸泡,原因是原告房屋位于的4号楼楼房外主管道破裂,导致楼上污水无法排除,从厨房下水管道跑污水,倒灌回原告房屋,造成房屋内再次泡水严重,污水横流。原告因此通过报案联系物业公司前来维修,维修人员不仅在原告的房屋内进行抢修还在4号楼外进行维修,刨开土挖出管道后发现管道已经断裂,而并非异物堵塞造成,现已更换主管道,但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却迟迟不予处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受损事实,但不认可受损数额。被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损失造成的原因不在于物业公司,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登记证明、通知、录像、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照片,拟证明房屋受损事实,被告虽未认可真实性,但认可房屋受损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管道漏水的情况,但该证据并无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滨海新区塘沽东岸名仕花园xxx号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实际收房并入住。后因诉争房屋污水主管道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42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被告应保证该房屋质量无瑕疵,但原告收房后,该房屋因污水主管道漏水等问题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方均认可被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因各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判令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按照评估报告内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420元,对于超过部分,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龙财产损失194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633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