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冀FXXX**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北石佛村路段时,与公路上的李某甲相撞,致其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侯某甲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4.1毫克/100毫升。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保定法医医院保法[2016]2706号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证人韩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甲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跟礼审判员 许 浩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程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