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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秦玉花与那申白乙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花,那申白乙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93号原告:秦玉花,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静,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申白乙拉,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秦玉花诉被告那申白乙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东,被告那申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花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63.79元、误工费3164.48元(98.89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18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70.1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那申白乙拉手持锄头闯进原告秦玉花同胞弟弟秦海龙家院内,不由分说朝着原告秦玉花脸部猛打耳光,导致原告秦玉花心脏病突发,头晕,右耳鸣。被告那申白乙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那申白乙拉手持锄头闯进原告秦玉花同胞弟弟秦海龙家院内,不由分说朝着原告秦玉花脸部猛打耳光,导致原告秦玉花心脏病突发,头晕,右耳鸣。原告秦玉花报警后,去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9563.79元。现原告秦玉花诉至法院。原告秦玉花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科左中旗公安局治安卷宗中发案报告一份、被告传唤证两份、被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秦玉华询问笔录两份、被告2016年6月20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诊断书一份,秦海龙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过程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二份、病例一份、门诊收费收据6枚(金额903元)、住院票据1枚(金额8660.79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出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秦玉花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那申白乙拉打伤原告秦玉花,故被告那申白乙拉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秦玉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申白乙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玉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70.19元[医疗费9563.79元、误工费3164.48元(98.89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1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那申白乙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