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刑初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6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趁到阎良区麻张村大良组147号内找其朋友周某闲聊之机,行至该租户院内二楼平台处时,发现该处椅子上放着两部手机,翟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两部手机拿走后离开。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60元。2017年3月20日19时许,翟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红樱路网吧上网时被抓获。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2017年3月3日,凌云路派出所民警在办理张某某、刘某某手机被盗一案中,确定犯罪嫌疑人为翟某某。2017年3月20日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在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某网吧使用身份证上网时,被公安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凌云路派出所。经审查,翟某某对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手机发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伟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审讯视频光盘2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