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康艳红与荣淑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艳红,荣淑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艳红,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淑英,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康艳红因与被上诉人荣淑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艳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荣淑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荣淑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康艳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康艳红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真正接受劳务者的姓名和住址,但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坚持要求康艳红将该人提供至法院才能变更被告。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康艳红已提交了案外人赵某与康某1转让林地协议书、劳务人员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康某1是真正的接受劳务者,工资也是康某1支付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荣淑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荣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艳红赔偿荣淑英医疗费6872.0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39.9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605元、住宿费150元,总计16406.99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淑英由组织联系种植林下参的唐某(康艳红所称的“头儿”)领着于2016年8月12日给康艳红种植林下参,约定好日工资为110元。当天15时40分左右,荣淑英在种植林下参过程中,头上的大约直径为10厘米粗细的树干坠落砸到了荣淑英的肩膀上,荣淑英当场被砸晕。之后康艳红将荣淑英送到了桓仁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外伤、胸部外伤、左肩袖损伤伴滑囊炎、左肩骨性关节炎伴肩锁关节软骨炎、左三角肌损伤”。荣淑英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其中经沈阳军区总医院会诊协助诊治2次,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荣淑英合理经济损失为16406.99元,其中医疗费6872.0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39.90元;误工费4840元(110元/天×44天=4840元)、交通费605元、住宿费150元。荣淑英认为自己在种植林下参的过程中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康艳红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遭到拒绝,故荣淑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康艳红立即赔偿��济损失1640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荣淑英与康艳红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荣淑英系提供劳务一方,康艳红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荣淑英在种植林下参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问题应当注意防范避免受伤,对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荣淑英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康艳红对荣淑英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荣淑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虽然荣淑英不是康艳红直接雇佣的,但不影响荣淑英与康艳红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康艳红提出荣淑英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康艳红另提出的荣淑英被雇佣种植林下参的人参地是康某1的,荣淑英诉讼请求亦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艳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荣淑英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五角九分,剩余经济损失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零分,由原告荣淑英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原告荣淑英预交),由原告荣淑英承担四十二元,被告康艳红承担一百六十八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在确认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康艳红把种植林下参的活交给唐某,唐某系荣淑英等人种植林下参工作的组织联系者,工资结算方式为当天结算,康艳红将工资交给唐某,由唐某发给荣淑英等人。由于种植林下参的地点较远,唐某自有的一辆客车负责接送荣淑英等人,荣淑英到达工作地点后由康艳红领着上山并安排工作,当天工作结束后工资是由康艳红交给唐某,由唐某向下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康艳红对荣淑英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荣淑英到参地工作的经过及在参地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康艳红与荣淑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康艳红在其过错程度��围内对荣淑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康某1认可本案所涉林地系其所有一节,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推翻康艳红与荣淑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这一事实,但康艳红在向荣淑英赔偿后可另行向康某1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上诉人康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青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