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1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磊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3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三区9号。法定代表人:许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师。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总部基地”)、原审第三人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安消防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磊与被上诉人东北总部基地、原审第三人诚安消防分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系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款方式了结既存债务,系债务人清偿原有债务的一种方法,并不产生新的实体权利关系,由于抵债之房屋最终未发生权属转移,原工程款债务并未消灭,诚安消防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东北总部基地履行原工程款债务。《补充协议(三)》作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的组成部分,均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至今亦未结算。重审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结合上述事实,准确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