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心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42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1980年6月生,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郭祥东,男,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建设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中乐百花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易慧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立志,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海燕,男,系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心海,男,汉族,1969年11月生,住信阳市阳光城市。系贤聚园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建平,男,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诉被告鑫厦建设公司、第三人熊心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和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及其代理人郭祥东,被告鑫厦建设公司的代理人阎立志、易海燕,第三人的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淮滨县贤聚园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淮滨县贤聚园小区防水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继平、刘涛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总共29737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1万元,扣除保修金1486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01.5元。原告一直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鑫厦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淮滨县贤聚园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举证的所谓贤聚园防水工程结算单对被告无约束力。3、贤聚园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4、为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应依法追加项目实际承包人即本案防水工程发包人熊心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熊心海辩称:熊心海未与王海军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王海军是为河南帝业房地产公司所做的防水工程,与第三人和鑫厦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所以王海军不能要求第三人以及鑫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河南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帝业贤聚园1#、2#、3#、5#楼项目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熊心海具体施工,第三人熊心海又以淮滨县贤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淮滨县贤聚园小区1#、2#、3#、5#楼防水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贤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继平、刘涛进行了工程签证结算,原告所做实际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款为297370元。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支付了11万元,扣除保修金(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1486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01.5元。另查明,贤聚园小区于2014年9月6日正式交付使用。原告一直找第三人讨要工程款,第三人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复印件、旁站监理记录复印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贤聚园防水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贤聚园小区的照片、贤聚园物业服务处证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有被告提交的熊心海的承诺书、被告与熊心海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厦建设公司承包帝业贤聚园1#、2#、3#、5#楼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熊心海具体施工,然后第三人熊心海以淮滨县贤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海军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鑫厦建设公司只收取第三人熊心海的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劳务等方面进行支持,也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双方之间名为内部管理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无施工资质的熊心海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与不具有建筑防水施工资质的王海军,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原告与贤聚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继平、刘涛也进行了工程签证结算,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做实际工程量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97370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扣除保修金(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14868.5元,第三人尚欠工程款172501.5元未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在第三人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偿工程款后,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熊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军的工程款172501.5元,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河南鑫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熊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卓珂审 判 员 李明勇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