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金定敏、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中英文幼儿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定敏,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中英文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定敏,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6074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314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中英文幼儿园(现更名为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改茶路中段*号兴隆枫丹白鹭花园内。负责人:赵琦,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金定敏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幼儿园(以下简称枫丹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王庆波,被上诉人枫丹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定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411-1号裁决书;三、依法判决支持金定敏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依法判决枫丹幼儿园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存在错误。枫丹幼儿园在一审提交的《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虽盖有骑缝章(枫丹幼儿园公章),但仔细辨别,不能合成一个完整的骑缝章,且从仲裁委仲裁卷宗内调取的劳动合同并未加盖任何骑缝章。枫丹幼儿园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样,系假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枫丹幼儿园只是向金定敏提供了签字页,其他部分未提供,金定敏对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并不知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4个月,这与常理不符。同时既然合同期限届满,枫丹幼儿园又何必要在2016年2月4日召开会议,这与经营管理常识亦不相符。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届满,为何2016年2月份还向金定敏发放工资,枫丹幼儿园对此的解释在仲裁和一审不一样。另,枫丹幼儿园提交的《情况证明》显示2016年3月份金定敏的指纹考勤记录消除,但《员工刷卡记录表》却无法显示出金定敏2015年12月份的考勤记录。综上,枫丹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涉嫌造假。二、一审法院关于金定敏社会保险以及医疗费用的相关请求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金定敏与枫丹幼儿园自2015年9月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虽然枫丹幼儿园在一审提交了《金定敏离职公告》,但金定敏并未收到,同时枫丹幼儿园也未在相关报刊上公告,从枫丹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严重造假的情况看,该公告在其公告栏刊登的行为也同意涉嫌造假。因枫丹幼儿园停止为金定敏交纳社会保险,从而导致金定敏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能报销,枫丹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就金定敏主张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金定敏自2014年9月开始在枫丹幼儿园上班,直至2015年9月才签订劳动合同,金定敏请求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6年9月,而金定敏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枫丹幼儿园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同所涉及劳动期限等内容已经过仲裁委、一审法院质证(裁决书及判决均予以查明),现金定敏针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其所持观点(骑缝章问题、4个月劳动合同过短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且枫丹幼儿园提交仲裁委、一审法院的所有劳动合同的副本的所有条款内容均高度一致(金定敏二审调查中也认可该事实),因此是否涉及补盖骑缝章不影响其效力及真实性的认定。同时劳动合同最后签字页条款约定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金定敏如质疑枫丹幼儿园所提供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其可提供自身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进行比对并加以反证、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金定敏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定敏于2014年9月9日入职工作,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损害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终止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同时,在金定敏入职后,枫丹幼儿园一直主张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定敏以自身工作时间不稳定为由一直拒绝配合签订劳动合同,而在2015年9月30日在枫丹幼儿园努力劝导下才得以与金定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金定敏自身存在过错、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又得以补充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时效也已超过(劳动仲裁委、一审判决均确认)的情况下,金定敏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双倍工资应当予以驳回;三、金定敏主张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请求同样已过仲裁时效、并且不属于法院诉讼处理的范畴;四、金定敏的工资依其请假、考勤、旷工等情况每月金额均不相同,因此金定敏主张1500元的计算标准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双方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劳动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不存在无固定期限一说。另,根据双方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金定敏从2016年1月1日起便擅自旷工、未再前往枫丹幼儿园打卡上班,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请假或告知、也未前往枫丹幼儿园办理任何离职或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应当视为自动离职,枫丹幼儿园也已通过会议、公告等形式通知其该情况,金定敏所主张的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一切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支付、医疗赔偿责任均与枫丹幼儿园无关。金定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枫丹幼儿园向金定敏支付工资共计21300元,计算方式如下:1500元/月×11月=165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800元/月×6月=48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枫丹幼儿园补缴金定敏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3、枫丹幼儿园承担金定敏相关医疗费用2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金定敏到枫丹幼儿园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金定敏到枫丹幼儿园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1日开始,金定敏因怀孕未到枫丹幼儿园上班,同时,金定敏未履行请假手续。2016年2月4日,枫丹幼儿园召开会议,会议纪要第三条为:“针对小一班保育员金定敏,无视幼儿园规章制度,在未告知园方的情况下,于本年度2016年1月1日即无故旷工一直未来上班,其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已终止,现对其合同到期终止事宜进行公告”。会议后,枫丹幼儿园制作出《金定敏离职公告》,粘贴在该学校公示栏上。后双方发生纠纷,金定敏于2016年8月31日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411-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定敏与枫丹幼儿园均认可金定敏从2014年9月到枫丹幼儿园工作,故双方从2014年9月开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1月1日开始,金定敏因怀孕未到枫丹幼儿园上班,同时,金定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请假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6年1月31日。金定敏诉请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金定敏于2014年9月5日入职,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金定敏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故对金定敏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金定敏诉请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因金定敏在该时段内未与枫丹幼儿园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金定敏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针对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故金定敏要求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金定敏诉请枫丹幼儿园承担其相关医疗费用21400元,因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报销比例属于行政政策调整,法院不宜处理,故对金定敏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定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金定敏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无骑缝章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不是同一份合同,至少有一份合同不是真实的。可以反证金定敏2014年9月5日入职后,枫丹幼儿园在2015年9月30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应当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确定。枫丹幼儿园经质证:劳动合同书是从劳动监察部门复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其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没有骑缝章的问题,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合同与诉讼中提交的合同进行比对,内容上是完全一致的,骑缝章是否事后补盖,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且合同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各自保管一份,金定敏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提交自己的合同进行比对,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原件仲裁、一审均已质证过。对于该证据,因有双方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金定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告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裁决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金定敏已经就双方劳动争议向云岩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过请求,金定敏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枫丹幼儿园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定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的时间,且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金定敏的权利受损的时效终止之间为2015年10月9日。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金定敏就双方劳动争议向云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委不予受理。之后,金定敏于2016年8月31日以枫丹幼儿园支付金定敏工资21300元、补缴金定敏社会保险金以及承担金定敏相关医疗费用21400元为由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411-1和411-2号仲裁裁决,两份裁决均驳回金定敏的仲裁请求。两份裁决送达后,金定敏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中英文幼儿园名称已于2017年5月变更为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幼儿园。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枫丹幼儿园(甲方)与金定敏(乙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枫丹幼儿园在甲方处盖章,金定敏在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金定敏上诉认为枫丹幼儿园在仲裁与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且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骑缝章不能合成一个完整的骑缝章,该合同系假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经核实枫丹幼儿园提交给仲裁委和提交给一审的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均一致,因此是否涉及补盖骑缝章不影响合同内容,且该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金定敏认为枫丹幼儿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假合同,但金定敏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定敏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定敏上诉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仅为4个月,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期限为4个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定敏上诉认为其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金定敏请求枫丹幼儿园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因2015年9月30日枫丹幼儿园与金定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金定敏于2016年8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枫丹幼儿园应当支付金定敏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500元/月×11月=16500元。因此,金定敏该上诉理由成立。枫丹幼儿园辩称其一直要求金定敏签订劳动合同,是金定敏不同意签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金定敏上诉认为其并未收到枫丹幼儿园提交的《金定敏离职公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金定敏与枫丹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期满终止,枫丹幼儿园是否将劳动合同终止进行公告并不影响法律规定的终止事由,之后金定敏并未实际在枫丹幼儿园上班,故其请求枫丹幼儿园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故金定敏要求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金定敏诉请枫丹幼儿园承担其相关医疗费用21400元,因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报销比例属于行政政策调整,法院不宜处理,故对金定敏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定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803号民事判决;二、贵阳市云岩区枫丹白鹭中英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定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三、驳回金定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