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平与兰兴平、寇含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兰兴平,寇含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737号原告:许平,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兴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第三人:寇含容,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许平诉被告兰兴平、第三人寇含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第三人寇含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3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第三人处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依法通知了被告。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兰兴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寇含容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答辩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入股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3日向答辩人借款现金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答辩人于2013年2月3日找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现答辩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许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邮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证人证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寇含容与兰兴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3日,寇含容从银行账户取现30万元出借给兰兴平,后兰兴平一直未还款。2013年2月3日,兰兴平就上述债权债务向寇含容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寇含容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后兰兴平未归还借款。2016年10月13日,寇含容与许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约定寇含容将上述对兰兴平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许平。之后,许平、寇含容共同通过邮寄、短信等方式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兰兴平,但兰兴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兴平向寇含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寇含容向许平履行了30万借款的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兰兴平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寇含容与许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寇含容将其对兰兴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许平后,许平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短信等方式通知了兰兴平,兰兴平应当直接向许平履行还款义务,故许平要求兰兴平归还3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30万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许平称寇含容与兰兴平就借款期限、利息达成了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许平主张的以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许平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向兰兴平催收债务,本院已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兰兴平送达了诉状及法律文书,从公告期满之日至开庭之日间的期限可视为催告兰兴平还款的合理期限,兰兴平至今未向许平返还借款30万,故许平可从开庭次日起向兰兴平主张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至30万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0日起算至30万元借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兰兴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兰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何永成人民陪审员 龚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