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翁海庆、谢志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海庆,曾用名翁海清,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海南省屯昌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志伟,男,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卢凤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海南省屯昌县,捕前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6日以韶曲检公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志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罗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二次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5年3月9日,全某1(另案处理)成立湖北千木灵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千木灵芝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湖北、广东、海南成立多家子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该公司通过媒体、组织免费旅游、推介会等形式进行自我宣传,全某1自创会员制销售模式,以高额利润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即在消费折扣返还奖励方案中承诺,不需缴纳任何费用可以申请成为千木健康会员,购买千木产品达到1万元以上者从次月起每月可获得公司返利,多买多返利,封顶为投资额的三倍;推荐一人购买1万元以上产品者可获得2500元推荐奖。被告人翁海庆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日加入该公司,后被委派到广东省韶关市担任千木灵芝韶关区域总监,负责公司在韶关区域开展“千木灵芝”的全面推广工作。被告人卢凤莲经翁海庆介绍于2015年5月1日加入该公司,后被委派到韶关市担任千木灵芝韶关区域经理,主要协助翁海庆开展千木灵芝的业务推广工作。两人在任职期间,于2015年12月31日以其两人之子翁某的名义与湖北千木灵芝公司签订了千木灵芝服务中心销售合作协议,申请成立了千木灵芝服务中心虚拟店“翁某店”,在韶关地区以湖北千木灵芝公司宣传的消费折扣返还奖励方案向李某、黄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投资以获得公司承诺的按销售总额的5%的返利。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翁某店”共计向717人吸收投资款,共计吸收存款金额为39219500元,翁海庆和卢凤莲共计获得返利93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谢志伟于2015年12月30日与湖北千木灵芝公司签订了千木灵芝服务中心销售合作协议,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莱斯豪苑商业街开设了“浈江区千木灵芝服务中心”实体店,在韶关地区以湖北千木灵芝公司宣传的消费折扣返还奖励方案向宋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投资以获得公司承诺的按销售总额的5%的返利。经公安机关委托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谢志伟开设的“浈江区千木灵芝服务中心”共计向318人吸收投资款,共计吸收存款金额为15585000元,谢志伟共计获得返利493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31日抓获翁海庆、谢志伟,于2016年6月20日抓获卢凤莲,扣押了翁海庆的无线POS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二、被告人谢志伟危险驾驶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志伟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往可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莞城区可园南路福禧大厦附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高架桥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志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物证无线POS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市场部员工的人事任命与调动的通知》、《2015年千木灵芝公司在职员工资料》、《服务中心协议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韶关监管分局、海南监管局、湖北监管局、东莞监管分局分别出具的函和证明、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消费折扣返还奖励方案》、“翁某店”2016年1月至4月接受投资款明细表、“谢志伟店”2016年1月至4月接受投资款明细表、收据、记事本、旅游会员名单、翁海庆、谢志伟、翁子刚的银行交易流水情况、扣押清单、芝禾公司产品价格表、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东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凭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宋某、张某、陈某1、钟某、陈某2、许某、聂某、唐某、任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同案人全某2、全某1、袁某、尹某、柴某、林某的供述,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谢志伟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凤莲在与翁海庆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海庆、谢志伟、卢凤莲均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海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二、被告人谢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三、被告人卢凤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四、追缴被告人翁海庆、卢凤莲二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2500元和被告人谢志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翁海庆的作案工具无线POS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和三星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勇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