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志高与李户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高,李户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192号原告:李志高,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泥工,住金溪县。被告:李户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系李户俊的母亲),住金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李志高与被告李户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81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因被告李户俊母亲在被告与原告屋之间的巷子里养鸡,导致原告住房内鸡粪难闻。原告叫被告母亲不要再在此处养鸡,但是被告母亲不听从而发生争吵,后经金溪县秀谷派出所调解,被告及被告母亲同意不再在原、被告间的巷子里养鸡。但过了一个月后,被告仍然在此养鸡。2017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按派出所调解意见不要在巷子里养鸡,但被告及其母亲不听,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李户俊拿了一把刀将原告额头等部位刺伤。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肱骨上段骨折,原告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见诉状中的赔偿清单)。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然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金溪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我儿子所伤属实。但是有原因的,因为当时我与原告因养鸡的事发生争吵,李志高打了我,打了我头、脚、手。我儿子见状,就用刀伤了原告。我自己也到医院拍片抓药,但没有住院治疗。原告李志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金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金溪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单、(金)公(检)鉴(伤)字(2017)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高与被告李户俊系邻居关系,且两家房屋共有一巷子。因被告李户俊的母亲在两家共有的巷子里养鸡,鸡粪气味难闻致使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双方争吵后曾在秀谷派出所调解,李户俊家需在2017年农历年前将饲养的鸡处理掉。)2017年1月21日(农历年24)早晨7时左右,原告李志高见被告李户俊母亲在巷子里喂鸡,便要求其按派出所调解意见将鸡处理掉。为此,原、被告及其家属再次因养鸡发生争吵。(当时原告方有:李志高夫妻、李志高父母共4人。被告方有:李户俊夫妻、李户俊母亲共3人在场。)争吵间被告李户俊从家中拿着一把折叠水果刀赶到原告李志高院子里刺伤了原告头部及左手,而同时原告李志高拿了把斧头被李户俊抢了去。之后原告便电话报警,随即到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花去医疗费6818.32元。受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委托,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金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医疗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同时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户俊用折叠水果刀刺伤原告李志高的头部及左手的起因是由于被告母亲在其公共的巷子里养鸡引起的,并且李户俊主动拿刀赶到原告院子里将李志高头部及左手刺伤,故被告在本纠纷具有重大过错。然而一个巴掌拍不响,在一个月前经秀谷镇派出所调解,李户俊应在2017年农历年前将其饲养的鸡处理掉。原告李志高却在农历年24便催促被告母亲将鸡处理掉从而引发双方家庭成员的争吵,故李志高在本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其总损失的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80%的责任较为适当。根据所查明的案情,原告被被告用刀刺伤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6818.32元(金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2685.3元(40839元/年÷365天×24天,原告为建筑业且该行业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为40839元);3、护理费0元(原告为轻微伤其住院期间并没有家人护理,其医疗费中包含有护士护理费用,故原告诉求护理费2952元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6、交通费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4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200元(伤情鉴定发票);以上合计原告总损失为11143.62元。被告李户俊承担原告李志高总损失的80%的责任即8914.9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总损失的20%的责任即222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李户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志高各项损失共计8914.9元;二、驳回原告李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然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媛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