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建全、张青松诉被告后梨平、吴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96号原告:姚建全,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张青松,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梨平,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秀芳,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姚建全、张青松诉被告后梨平、吴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全、张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梨平、吴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全、张青松诉称,被告后梨平在2015年9月2日前系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的股东,持股100%。被告吴秀芳与被告后梨平系夫妻。2015年8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后梨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后梨平将其持有的泰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给付被告后梨平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同日,被告后梨平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泰诚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全部债务。2015年10月8日,两原告又与被告后梨平签订了《关于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泰诚公司股权转让过程的相关细节进行进一步明确。2015年10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后梨平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后梨平欠两原告3185485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期间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3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后梨平签订《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后梨平欠两原告3377485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后梨平、吴秀芳签字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请求延期还款。原告方认为,两被告对欠款事实虽无异议,但一直拖延还款,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377485元,并以318548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后梨平、吴秀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后梨平与被告吴秀芳之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与被告后梨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后梨平将其持有的泰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给付被告后梨平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同日,被告后梨平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泰诚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全部债务。原告张青松的妻子曹某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后梨平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被告后梨平出具了收条。2015年9月2日,原告姚建全、张青松在工商管理部门将泰诚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并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10月8日,原告姚建全、张青松又与被告后梨平签订了《关于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截止2015年8月20日,原告姚建全、张青松已按被告后梨平指示将股权转让款14500000元汇入句容建行,用以偿还应该由被告后梨平偿还的泰诚公司对银行负债,原告姚建全、张青松的行为视为向被告后梨平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费14500000元;该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地法院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为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法院。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姚建全的妻子张某某、原告张青松的妻子曹某向泰诚公司汇款19850000元,代为被告后梨平偿还债务。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后梨平向原告姚建全出具垫付款项明细1张,确认原告姚建全代其垫付各项款项685485元。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代为被告后梨平偿还泰诚公司所欠银行贷款7040856.66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后梨平向原告姚建全、张青松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人民币3185485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与被告后梨平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后梨平欠两原告3185485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及期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17日,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与被告后梨平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后梨平应向两原告偿还3377485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后梨平、吴秀芳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并请求延期还款。此后,被告后梨平、吴秀芳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姚建全、张青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后梨平、吴秀芳偿还3377485元,并以31854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后梨平、吴秀芳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垫付款项明细、借条、《还款计划协议》、《协议》、(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70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申224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汇总表、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建设银行汇款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2张、中国建设银行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转出通知书、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举证证实了其代为被告后梨平偿还了债务3377485元。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及《协议》,确认将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代为被告后梨平偿还的3377485元转换为由被告后梨平向原告姚建全、张青松借款3377485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后梨平负有向原告姚建全、张青松偿还借款3377485元的义务。被告吴秀芳作为被告后梨平的配偶,并在《协议》上签字,应与被告后梨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姚建全、张青松要求被告后梨平、吴秀芳以31854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后梨平、吴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梨平、吴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建全、张青松人民币33774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85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820元,减半收取16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10元,由被告后梨平、吴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