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董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罗某,刘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陈某、罗某、刘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董某、罗某、刘某、胡某和丁尹(另案处理)驾驶苏H×××××号货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香港路丝织厂宿舍拆卸中国电信电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发现中移铁通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后被告人董某、陈某、罗某、胡某、刘某擅自将该电缆线拆卸,并将部分电缆线卖掉,得款私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17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7日、28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传唤到案,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老板石某1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陈某、罗某、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石某1、蒋某、刘某、沈某、石某2、周某等人证言,中移铁通公司出具的电缆线路工程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罗某、刘某、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陈某、罗某、刘某、胡某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