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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庆福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昊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昊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庆福集装箱有限公司,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蒋岩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昊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D座2801室。法定代表人:李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文,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庆福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大港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蒋庆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朝阳尹宋村。法定代表人:顾红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福,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蒋岩,男,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福,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昊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庆福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福集装箱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庆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福物流公司)、蒋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6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昂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启明、被上诉人庆福集装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庆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随来、原审第三人庆福物流公司、蒋岩的诉讼代理人蒋庆福、张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昊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中,从2014年4月17日到2015年4月20日,连续6笔注明投资款或庆福场站投资款共有合计85.5万元的款项,分别汇到庆福集装箱公司股东庆福物流公司和庆福集装箱公司的账户。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其他用途的款项,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没有查明。特别对被上诉人抗辩称投资款都是其他用途款项的主张,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理。如果是被上诉人所抗辩的运费和兆特公司前期开办费用等等,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这些款项其他具体用途的证据呢?因此,原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或第三人汇款用途均系原告单方附注”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录音证据,存在虚构理由、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不公正行为。2016年10月1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与录音证据内容一致的书面文本。因为法庭没有播放录音DVD碟片的设备,且认为文本中不应该有括号加注的对话上下意思省略的内容,因此要求将碟片交给被上诉人拿回去听,也要求上诉人在5日内向法庭重新提供一份录音碟片和文本。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录音碟片和文本,在碟片中又刻录了符合法庭要求的与录音内容一致的中文文档,在10月31日第二次庭审中又再次提交一份书面文本。原审判决却认定没有提交,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且具有引导性问话”,存在明显的偏袒性。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该录音质证根本就没有内容不清晰、具有引导性的质证意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条文和内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完整的内容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以庆福物流公司、蒋岩为第三人,何错之有,原审判决却改变该条内容,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明显错误。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享有股权,只需要证明“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满足了法定条件。根本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要求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上诉人有连续6笔投资款汇到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账户的出资行为,有被上诉人承认对场站(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简称)存在出资合意,且出资已经亏损掉的录音证明。据此,原审判决不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因为出资后不能登记成为股东,不能享有股东表决权、管理权等相关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已经是公司股东和实际享有股东表决权、管理权,该判决理由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庆福集装箱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庆福集装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庆福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昂系亲戚关系,蒋庆福经营集装箱运输,李昂系昊顺公司、连云港昂威保税仓储有限公司、连云港昂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多年以来,蒋庆福与李昂既有个人交往又有业务往来。2013年初,庆福物流公司从台北盐场租赁大港西路华东城对面土地,李昂提出利用该宗土地成立公司,并称其弟李威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新广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飞公司),可以依托该香港公司设立公司。因该宗土地位于市开发区,设立香港公司可以享受很多优惠政策,蒋庆福同意后就组织筹备公司。上诉人向胡雪松、许丽祝付款支付新广飞公司的认证定金、新广飞公证函的费用,足以证实汇款与新广飞公司有关。2014年5月6日,由新广飞公司作投资人,成立江苏兆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公司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三人公司汇入部分款项,该款一部分用于兆特公司,一部分用于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支付庆福物流公司运费、一部分用于支付庆福集装箱公司仓储、拆装箱等费用。二、上诉人要求确认其系庆福集装箱公司股东没有依据。庆福集装箱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股东为蒋岩和庆福物流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上诉人欲成为庆福集装箱公司股东,没有征得公司股东的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以及法律文书而为的强制转让等行为。且在我国,工商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经程序。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且根本不能证明其享有股东权益。一审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参与了被上诉人设备的采购和洽谈,事实并非如此。2014年8月28日,三一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庆福物流订立产品买卖合同,蒋庆福作为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未参与庆福集装箱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取得公司股东的同意,未经工商登记,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庆福物流公司、蒋岩辩称,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没有作为被上诉人,我们认为其上诉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昊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李昂系顺福集装箱公司股东的资格。判令庆福集装箱公司向昊顺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昊顺公司向案外人胡雪松转账1200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新广飞14年年检;2014年3月20日,昊顺公司向案外人许丽祝转账2000元,汇款凭证附录:新广飞公司做认证订金;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向案外人胡雪松转账1600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2014年4月17日,昊顺公司向庆福物流公司转账20万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货场投资款;2014年4月30日,昊顺公司向案外人许丽祝转账3312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新广飞公证函;2014年5月5日,昊顺公司向庆福物流公司汇款20万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8月13日,昊顺公司向庆福物流公司汇款30万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投资款;2014年9月30日,昊顺公司向案外人连云港厚德载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载物公司)汇款40万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货款;2015年1月19日,昊顺公司向庆福物流公司汇款3.5万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货场投资款;2015年3月19日,昊顺公司向庆福集装箱公司汇款7万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庆福场站投资款;2015年4月20日,昊顺公司向庆福集装箱公司汇款5万元,汇款凭证附注用途:投资款。庆福集装箱公司及庆福物流公司、蒋岩对上述11笔汇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014年4月1日昊顺公司付胡雪松1600元、2014年3月20日昊顺公司付许丽祝2000元、2014年4月30日昊顺公司付许丽祝3312元、2014年2月22日昊顺公司付胡雪松的1200元,系新广飞公司所花费的费用,均与兆特公司有关。因昊顺公司与蒋庆福协商利用新广飞公司设立兆特公司,该款项是用于设立兆特公司而支出的。2014年4月17日昊顺公司付庆福物流公司20万元,因昊顺公司和庆福物流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用于支付运费。2014年5月5日昊顺公司付庆福物流公司20万元、2014年8月13日昊顺公司付庆福物流公司30万元,是用于兆特公司前期开办费用。2014年9月30日李昂个人付厚德载物公司的货款4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2015年1月19日昊顺公司付庆福物流公司3.5万元,用于支付运费和兆特公司的前期设立费用。2015年3月19日昊顺公司付庆福集装箱公司7万元、2015年4月20日昊顺公司付庆福集装箱公司5万元,系昊顺公司在庆福集装箱公司拆装箱及仓储费用,昊顺公司现在还有物品存放在庆福集装箱公司,还有款项没有付清。昊顺公司提供案外人厚德载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有经办人签字),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的40万元汇款按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的指令,汇入庆福集装箱公司,作为昊顺公司对庆福集装箱公司的出资款。庆福集装箱公司及庆福物流公司、蒋岩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称厚德载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和庆福集装箱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王卫华及其公司每年要向庆福集装箱公司支付120万元的承包费用,即使存在汇款也是用于支付承包费用,该承兑汇票不能反映出该费用支付到庆福集装箱公司。昊顺公司一审庭审明确诉讼请求,主张直接向庆福集装箱公司出资125.4万元,剩余8312元是设立公司的前期分摊费用,不作为公司的出资投资款主张,作为以后的财务处理,另诉主张。昊顺公司为证明其系庆福集装箱公司的股东,提供与庆福集装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福的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昊顺公司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与通话录音内容一致的完整书面文本供法庭核实,该份证据不能反映昊顺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庆福集装箱公司、庆福物流公司、蒋岩达成出资协议成立庆福集装箱公司的事实。关于出资计划,昊顺公司称前期和蒋庆福、王卫华一起谈的,计划投资500万元,成立现在的庆福集装箱公司,后来因为蒋庆福是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的舅舅,所以蒋庆福让昊顺公司将钱打到他的账户,由他来支配使用。昊顺公司称不清楚庆福集装箱公司是何时成立的,称基于亲戚的特殊信任关系,李昂没有在公司任职,但在公司设立的前期参与了筹建工作,由昊顺公司委托李昂的父亲安排操作一些基础设施的基础操作,所有的工人都是由李昂父亲安排调度分配,同时李昂还参与了设备的采购和三一重工的洽谈。昊顺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庆福集装箱公司及庆福物流公司、蒋岩对昊顺公司的所述不予认可,称昊顺公司在庆福集装箱公司筹建的过程中没有参与任何的筹建活动,在公司登记设立期间,昊顺公司也没有委派任何人参与股东或者其他任何登记活动,公司成立后昊顺公司也没有参与管理、召开股东会,股东身份无从谈起。李昂反复强调其父亲参与庆福集装箱公司所谓管理活动,事实是李昂父亲在庆福集装箱公司筹建时因与蒋庆福系亲戚,为庆福集装箱公司提供劳务,每天工资100元。另查明,庆福集装箱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34年8月28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庆福物流公司、蒋岩,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法定代表人为蒋庆福,庆福集装箱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均未记载昊顺公司为股东。庆福物流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3日,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蒋庆福、赵明华,出资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009年6月13日,庆福物流公司股东变更为蒋庆福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300万。2005年1月13日至2009年6月2日庆福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庆福,2009年6月3日,庆福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红新。一审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是审查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实质要件为签署公司出资协议书、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在实际股东不具备形式要件但主张股东资格的纠纷中,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出资合意+出资行为”。本案上诉人不具备确认其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机关的登记中,均未记载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取得庆福集装箱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理由如下:1、有限责任公司系人资两合公司,需着重审查出资人之间的出资协议,上诉人请求确认其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应当首先证明其和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共同成立被上诉人公司的书面或口头出资协议,包括其认缴的出资额及股权份额,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计划投资500万元、不知晓被上诉人公司何时成立与被上诉人实际出资1000万元来看,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或者原审第三人就出资成立被上诉人公司事项达成合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或者原审第三人汇款的用途均系上诉人单方附注,未得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且具有引导性问话,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之间就股权份额、出资事项达成合意。2、上诉人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参与被上诉人公司决策、实际享有股东表决权、管理权等相关权益,上诉人陈述的参与前期筹建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主张确认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身份、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昊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昊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昊顺公司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蒋庆福与李昂、王卫华协商共同成立集装箱公司,以蒋庆福为主占50%股份,李昂25%股份,王卫华25%,由蒋庆福让一部分股份给蒋某,当时蒋庆福交土地承租定金,李昂给30万元,王卫华给30万元,蒋庆福给6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蒋某系李昂舅舅,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并未明确蒋庆福与李昂、王卫华就出资设立集装箱公司达成具体的口头协议,故蒋某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庆福集装箱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李昂名下的连云港昂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庆福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被查封,证明李昂与庆福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堆存费相关纠纷。2、产品买卖合同和公证书,证明该购买吊车行为与庆福集装箱公司无关,与上诉人无关。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审第三人庆福物流公司、蒋岩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昊顺公司是否系对庆福集装箱公司出资125.4万元的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昊顺公司主张其已对庆福集装箱公司实际出资125.4万元,其系庆福集装箱公司的股东,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对公司的出资应系股东间合意,即各股东对出资额及所占公司股份等达成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昊顺公司就其对庆福集装箱公司出资意项提供一份录音证据与证人蒋某的证言,经审查蒋某系李昂舅舅,与上诉人昊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录音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昊顺公司与庆福物流公司、案外人就设立公司出资以及出资数额、所占股份等已达成协议,故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间达成合意。2、上诉人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对庆福集装箱公司出资125.4万元。虽部分汇款凭证中附注用途有注明“投资款”、“货场投资款”“庆福场站投资款”,因庆福集装箱公司均不认可该款项系出资款,且昊顺公司与庆福物流公司、庆福集装箱公司之间还存有其他业务资金往来,故仅凭表述不够明确的汇款用途附注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昊顺公司对庆福集装箱公司的出资款。同时,即便该款项系上诉人向庆福集装箱公司所投资金亦不当然是对公司的出资,因缺乏关于出资合意、出资程序、出资效果等证据予以印证,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系对公司的出资。综上,上诉人昊顺公司关于确认其系庆福集装箱公司股东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昊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