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嵇道功与范团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道功,范团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739号原告:嵇道功,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杭,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团起,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5726656M,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负责人:李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道功与被告范团起、商丘市新风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嵇道功撤回对风翔公司的起诉;原告嵇道功委托代理人夏杭、被告范团起、被告人保永城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道功诉称:2016年6月22日,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N×××××重型半挂式牵引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实,上述车辆车主均为风翔公司,该车向人保永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造成的损失医��费82956.1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请求判令人保永城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团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保永城服务部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范团起辩称,他已垫付20250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永城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嵇道功骑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云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塘镇永昌公司门口地段时撞到由范团起驾驶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N×××××重型半挂式牵引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嵇道功送医救治,期间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82171元(含白蛋白费用860元)。本院根据嵇道功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所评定嵇道功构成两个9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嵇道功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被告方对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人保永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范团起已垫付20250元。审理中,嵇道功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江阴���祝塘吉麦隆百货超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3月开始工作)、工资单等(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2417元/月),保险公司认为嵇道功已达退休年龄,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嵇道功并提供了江阴市长泾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于2015年1月起居住于该村其女婿家中的证明;嵇道功同时提供了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嵇道功与王兰风系母子关系的证明,但未提供法定的王兰风的生育情况证明;人保永城服务部也未提供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类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向人保永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永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嵇道功的主张,本院考虑分别由嵇道功、范团起分别承担40、60%的赔偿比例。人保永城服务部未提供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故相应抗辩本院不予出纳。关于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计算540元(30天*18元/天)、1800元(90天*20元/天)、5400元(90天*60元/天)。2、误工费。人保永城服务部对嵇道功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考虑该年龄段人群目前的生活状态,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085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嵇道功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本地区实际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本地区城镇居民对待并计算各项损失,嵇道功主张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40152元/年*14*0.2)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计算3000元予以抚慰。5、被扶养人生活费。嵇道功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母亲的实际被抚养情况,故对该项损失无���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500元。7、修理费。根据定损单及发票,本院对该损失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嵇道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8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2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218421.6元;由人保永城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不足部分,由范团起承担60%即58752.96元,该部分赔偿由人保永城服务部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范团起已垫付20250元,该款应由嵇道功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79252.96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嵇道功159002.96元,直接支付给范团起20250元。二、驳回嵇道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360元(嵇道功已预交),由嵇道功承担1344元,由范团起承担2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