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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审1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锳,该分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欠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款729393.5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48902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保险费729393.52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欠缴的648379.23元社保费,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社保费款648379.2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48902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48902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保费款648379.23元。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弹簧厂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