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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汝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汝,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978号原告王明汝,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银阶,男,1947年5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汝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汝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依法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王明汝负担。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