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晓雷与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雷,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27号原告李晓雷,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光明商贸中心A座9层C户。法定代表人赵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雷诉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强、郭雷,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领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10月4日,被告尚欠部分利息未结算。2015年6月3日,双方对之前的借贷再次签署借款协议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月息1分,本金为100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对于借贷本金以及利息拒绝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利息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11月15日)为164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5年6月20日之前被告不欠原告利息。2、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优先认购协议书。3、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4800元,因此原告实际本金是75200元,并不是100000元。原告李晓雷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3日到2016年的6月3日月息为一分。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网银交易单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4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3800元,在2015年1月14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1000元。原告李晓雷质证称,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符合实际情况,1、该项证据并没有体现被告所述退还购房款的性质。2、该项证据恰恰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款项的支付是被告对原告出借本金利息的给付。3、该款项是在2015年6月3日重新签署借款协议之前给的利息的事实,与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抵扣关系。4、2015年6月3日重新签署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所以被告所称已退还24800元是不可能的。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晓雷同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原告李晓雷出借给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00元,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月息为壹分。现原告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晓雷同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协议终止并作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准”。故自2015年6月3日起,应以该借款协议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故被告辩称的2015年6月3日之前的还款行为不能抵顶该100000元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在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月息为壹分。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应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雷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被告邯郸市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