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军与孙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孙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225号原告:李军,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荣,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与孙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被告孙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晓荣给付欠款115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为6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3日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0.15%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2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孙晓荣的丈夫齐铁中因从事工程建设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吴宝国、司洪江向李军借款11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当时,齐铁中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有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后齐铁中于2016年初去世,原告向被告孙晓荣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原告认为,齐铁中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齐铁中与被告孙晓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齐铁中去世情况下,孙晓荣就此笔借款有义务偿还。孙晓荣辩称,1.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给付借款115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而变更的请求中又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55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应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同时也说明借据内容不真实,也不客观;2.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借据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十个月”,可从该借据表明的时间看是12个月,而不是10个月,又怎么能算出15000.00元的利息呢?说明该借据不真实;3.关于原告起诉状请求的所谓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诉状中请求保护月息0.015元,而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不合法;4.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军提交的借据没有书写谁是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李军的款。事实上齐铁中未向李军借款,孙晓荣从来未见过李军。在形成所谓借据时,孙晓荣未签字,也不知情。如果原告李军是出借人,在形成借据时,李军应找被告孙晓荣在借据上签字,才能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在借据上找孙晓荣签字,原告现在就没有权利要求孙晓荣偿还。此借据或者是虚假的,或者是赌博、吸毒所形成的非法债务,或者是一方私自搞个人支出的单方债务。所以应驳回闫淑霞的诉讼请求;5.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所有人都知道孙晓荣与齐铁中分居多年,经济各自独立,齐铁中从来不往家里拿钱,孙晓荣的生活完全靠自己和儿子齐红岩帮助。孙晓荣未在借据上签名,事实上孙晓荣也从来未向李军借款,也不需要借款,李军从来没找过孙晓荣主张权利,债务的形成与孙晓荣无关,孙晓荣对借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结合本案,法院应依法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6.李军提供的借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军向法院起诉时只提供了一张有瑕疵的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是12个月,而不是10个月。借据中没有利息,而原告诉状中陈述利息一分五厘。这说明借款数额是100000.00元,而不是115000.00元。这些都是重要瑕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向齐铁中交付。综上所述,李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借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齐铁中书写,借款人齐铁中签名,中间人吴宝国、司洪江签名的借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出具时间2015年9月13日。证实齐铁中向李军借款的事实;2.北方明珠资金往来收据两份。主要内容为:署名齐铁中、韩明尧的房屋交款收据。证实齐铁中借款时以北方明珠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吴宝国、司洪江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吴宝国证实齐铁中求吴宝国帮忙借款,吴宝国联系其朋友李军出借给齐铁中100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期限10个月,李军在皇家园林洗浴中心将100000.00元款交付给齐铁中,齐铁中出具借据并以两套房屋的交款收据进行抵押的事实。同时证实吴宝国在齐铁中去世后李军向齐铁中之子齐红岩索款的事实。司洪江证实经吴宝国联系,齐铁中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10个月,利息15000.00元,以及齐铁中为李军出具借据、以两套房屋抵押给李军和李军向齐铁中交付100000.00元款的事实。同时证实齐铁中去世后,司洪江给齐红岩打电话商谈齐铁中这笔借款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齐铁中、孙晓荣在该户籍证明中记载为齐铁中为户主,孙晓荣为妻子。证实齐铁中于孙晓荣的夫妻关系。5.证人李晓东、张力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李晓东证实齐铁中家居住于海伦市的事实。张力证实齐铁中家居住于海伦市的事实。孙晓荣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据记载数额是115000.00元,原告陈述为10捆,数额矛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是12个月,而不是10个月。原告诉状中陈述有利息约定,而借据中没有利息,说明借款时无利息约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齐铁中之间有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吴宝国所证实不真实。吴宝国是本案的担保人和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证人司洪江不能证实齐铁中借款的去向,且证人作证有明显的倾向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证明齐铁中与孙晓荣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齐铁中作为借款人向李军借款的事实。齐铁中出具的借据中,虽写明借款金额为1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齐铁中借款时将10个月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据。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可证实齐铁中借款时提供抵押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中,两位证人系齐铁中生前的朋友,对齐铁中信任度较高,故帮助齐铁中联系借款。证人证言客观反映出齐铁中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系由公安机关提供,该证据载明齐铁中与孙晓荣为夫妻关系,公安机的户籍管理内容包括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关系情况。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可证明齐铁中生前居住的位置,与证据4形成链条,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1、2、3、4、5可形成证据链条,符合优势证据达到的证明力标准。对孙晓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伦市财政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齐铁中生前是该单位职工,2010年至2016年10月齐铁中一直与孙晓荣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李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证明齐铁中与孙晓荣的夫妻关系,海伦市财政局无权为自然人出具分居、经济是否独立的证据,无法感知和获取相关信息,齐铁中生前从单位离职多年,单位是如何跟踪齐铁中与妻子的生活轨迹。要求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否定齐铁中向李军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铁中生前与孙晓荣系夫妻关系。齐铁中与吴宝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3日经吴宝国联系,齐铁中向李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0个月,李军在海伦市皇家园林洗浴中心将该借款向齐铁中交付,由齐铁中为李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注明十个月还。齐铁中出具借据时,将10个月应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计入本金。齐铁中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后齐铁中因病去世。本院认为,齐铁中作为借款人向李军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齐铁中出具的借据中虽未书写借款利率,但借据中超出借款本金部分的15000.00元,认定为齐铁中按月利率1.5%支付给李军10个月的利息,因此对李军请求的齐铁中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军持有借据并主张权利,应认定李军为债权人,故对孙晓荣以李军提交的借据没有书写谁是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军为债权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齐铁中向李军的借款,系在齐铁中与孙晓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齐铁中借款时虽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晓荣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李军请求孙晓荣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0元、财产保全费1219.50元,由被告孙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生审 判 员 韩激光人民陪审员 李建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