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658号1号商办楼。负责人:徐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福,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59号。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韦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琼,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徐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福,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购销合同中约定150天内钢材的结算价以网上信息价每吨加405元,实际为150天内每天累积的加价款,为违约金或占用资金损失的性质,并非标的物单价的确定方法。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技术公司)的钢材款中包含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广厦安徽分公司)向技术公司借款3241479.9元,该借款实为技术公司代广厦安徽分公司支付另一家钢材商的钢材款3241479.9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技术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核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加价部分款,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核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厦安徽分公司支付技术公司货款4805329.8元及违约金、运费92139.78元。技术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中约定150天内钢材的结算价以网上信息价每吨加40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应为有效。广厦安徽分公司上诉称钢材款中包含借款3241479.9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核减了加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广厦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2016年7月8日,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技术公司支付货款16009478.72元(加价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以2715.535吨为基数,基础价格超过3500元的货物按日3.5元/吨计算,基础价格未超过3500元的货物按日3元/吨计算)及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加价款(以2715.535吨为基数,基础价格超过3500元的货物按日3.5元/吨计算,基础价格未超过3500元的货物按日3元/吨计算的加价款);2、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运费172859.38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技术公司(供方)与广厦安徽分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0123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就浙江广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钢材供应达成如下协议;所供钢材数量以供需双方约定的供货计划为准,本工程共需钢材约2万吨;按需方认可的供货计划以传真方式或电话确认,在48小时内供货。供方开提货单后,需方指定收货人张克来、许磊或胡兴兵收货,三人任一人签字确认供货价格和数量。网上价以供货日为准,节假日期间供货以节假日前一天的网价为准;产品运输费及库内吊装费每吨65元,供方代垫付,由需方负担;钢材价格为供方开单之日“我的钢铁”网站合肥信息价每吨加405元为150天内每吨钢材结算价。如开单之日没有网价的,按上一工作日网价计算;如当日发布一次以上价格的,按第一次发布的价格计算;开单之日起,到付款日没有达到150天的,每提前一天付款给予每天每吨3元优惠;总欠款不得超过1500万元,超过1500万元或时间超过150天未付款时供方有权选择继续供应或停止供应,超期钢材款按每吨每天加价3.5元收取;付款为货款、加价款及代垫运输费同时支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技术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应广厦安徽分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六安恒大御景湾项目工地供应各型钢材6907.53吨,双方并以对账单的形式对每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入场时间、单价等进行了确认。截止2015年9月,广厦安徽分公司自行或通过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技术公司总计支付钢材款18917613.27元,余款未付。2015年9月21日,技术公司(甲方)与广厦安徽分公司(乙方)就此前供货进行结算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和决算单附件。其中,补充协议约定:1、截至2015年9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2715.535吨钢材款,共计13559940.77元(含运费172859.38元)未付。实际欠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乙方实际付款日(网价超过3500元/吨的,按每日每吨3.5元计算加价;网价不超过3500元/吨的,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加价);2、乙方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不少于450万元的款项;2015年11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不少于200万元款项;2015年12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款项;2016年1月15日前再向甲方支付全部所欠款项;3、如乙方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所欠款项,甲方同意减收乙方50万元作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折扣,该50万元从乙方最后一笔应付甲方款项中冲抵;4、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所欠款项,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主张全部所欠款项。补充协议决算单附件载明:1、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广厦公司安徽分公司共计有不同批次钢材256笔未支付货款,总计2715.535吨;2、钢材网价货款合计9439951.21元,运费172859.38元。一审庭审中,技术公司对于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的截止2015年9月7日的未付款13559940.77元的构成解释为:未付款13559940.77元=网价货款+150天内结算价款差额(未付款钢材吨位×405元/吨)+超过150天按3.5元或3元计算的加价款+运费172859.38元。其中,网价货款总额、未付款钢材吨位在补充协议附件结算单中已有显示,但未累加。经累加后,分别为9439951.21元及2715.535吨;超过150天按3.5元或3元计算的加价款总额为2847338.5元[13559940.77元-网价货款9439951.21元-150天内结算价款差额1099791.7元(2715.535吨×405元/吨)-运费总额172859.38元]。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公司与广厦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150天内钢材的结算价以网上信息价每吨加405元结算,系合同双方对于标的物单价的确定方法,广厦安徽分公司关于该部分加价属违约金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各方意思表示相悖,不予采信。但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超过150天付款,按每天每吨加收3.5元处理的条款,具有超期不履行合同,需额外另行支付费用的本质特征,从其性质和功能上看,符合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内涵,对该条款应依法按违约条款对待。2015年9月21日,双方对于购销合同项下欠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的数额中(13559940.77元),运费172859.38元、钢材网价总款9439951.21元及双方确定的结算价差额1099791.68元(2715.535吨*405元/吨),合计10712602.27元(172859.38元+9439951.21元+1099791.68元),系双方对于钢材款进行进行结算后确认的数额,广厦安徽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技术公司起诉要求广厦安徽分公司支付上述钢材款及装运费,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对于结算款中还包括的未付款钢材自入场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加价款(每日每吨3.5元或3元)2847338.5元(13559940.77元-运费172859.38元-网价货款9439951.21元-结算价差额1099791.68元)。广厦公司安徽分公司抗辩属违约金性质,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否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应予核定。诉讼中,技术公司对于上述2847338.5元加价款的计算方法确认为自未付款钢材入场日至2015年9月7日止,网价超过3500元/吨的,按每天每吨3.5元加价;网价未超过3500元/吨的,按每天每吨3元加价,并累计形成。因所涉未付款钢材达256笔,且入场时间不一,数量不一、网上信息价不一。为计算方便,以1吨钢材结算价3905元(3500元+405元)为核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技术公司主张的加价平均数3.25元[(3.5元+3元)÷2]予以核算。经核算,双方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总欠款13559940.77元,涉及的加价款部分即2847338.5元,已经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广厦安徽分公司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加价款过高,应予核减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确认的上述核算方法,对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涉及加价款的部分,核减为2251587.7元[(2847338.5元÷加价平均数3.25元×(3905元×24%÷365天)]。技术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厦安徽分公司在与技术公司达成归还欠款的补充协议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技术公司主张广厦安徽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6日起就未付款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加价款,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广厦安徽分公司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技术公司关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技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承诺对广厦安徽分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技术公司关于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广厦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术公司货款及装运费10712602.27元;2、广厦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术公司钢材加价款即违约金2251587.7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071260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广厦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1、2项债务的,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驳回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94元,由技术公司负担889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负担115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厦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钢材款中包含有广厦安徽分公司向技术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广厦安徽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钢材网价超过3500元/吨的,按每日每吨3.5元计算加价款,钢材网价不超过3500元/吨的,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加价。一审判决认为该加价款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过高,并按照年利率24%进行了核减,该核减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广厦安徽分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仍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确定的本案钢材交货时间、吨数及交货当日单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交货次日起计算钢材加价款,已支付钢材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时支付货款、加价款及代垫运输费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钢材货款和加价款高于一审判决数额,因此广厦安徽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150天内钢材结算价以网上信息价每吨加405元计算的钢材货款单价存在不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98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