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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韦金泉、韦振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金泉,韦振旭,韦振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金泉,男,1987年3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谊,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振旭,男,1955年8月4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一审被告:韦振谊,男,1967年3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韦金泉与被上诉人韦振旭、一审被告韦振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金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双方推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致伤住院不是事实。2、被上诉人事发第三天才去医院治疗,当时是骑摩托车离开,不能排除其自行跌倒后受伤等原因而致后果发生。3、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自身固有×ד腰椎狭窄症”即椎间盘突出而产生的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先是对上诉人辱骂,而后拿刀威胁,上诉人只是在夺刀时而发生推搡,夺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的肢体接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韦振旭未作上诉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其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全部负责。被上诉人韦振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6199.97元、误工费4100元、陪护费410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营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元,共计3012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补正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6199.97元、误工费4650元、陪护费2604元、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元,共计33743.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韦振谊与被告韦金泉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31日上午,二被告在本村下浪(地名)的田里耕作施肥,将一辆牛车及一袋肥料放在附近的路边;原告骑着助力车经过此地时,大声询问是谁家的东西挡路并用粗话骂人,二被告即上前与其理论,双方争吵期间原告与被告韦金泉相互推搡,原告跌坐在地、鼻子流血。之后,原告骑车自行离开事发地回家。次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而向正龙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依法对原告及二被告作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自述“被韦振谊推打对鼻子和嘴巴出血,并倒在地上”;被告韦振谊在笔录中自述“韦振旭从口袋拿一把小刀出来捅向韦金泉,韦金泉就用手抓住韦振旭拿小刀的手,然后他们就互相推对方的身体,他们推了三分钟这样,我就把他们隔开了”;被告韦金泉在笔录中自述“我就过去推他,他也推我,我们两个人就这样推来推去的,我一边推,韦振旭就一边往后退,然后他就直接坐在地上,我爸韦振谊就过来拦我,让我不要再推韦振旭了”。2016年8月2日,原告到来宾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1、××,血瘀气滞;2、××,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管狭窄症。住院治疗14天(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8436.72元,出院诊断与前述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暂避免重体力劳动;2、腰部、四肢适当功能锻炼。2016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到来宾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均为:1、腰椎间盘突出;2、腰椎管狭窄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避免重体力活动;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此次共住院13天(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7763.25元。2016年9月26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来兴)公(刑)鉴(法)字【2016】第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陈述“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所致。法医检验见:腰骶部有一纵向陈旧性手术疤痕,两侧压痛,无红肿淤血。余无异常”,评定原告韦振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未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被告韦振谊打伤,被告韦金泉没有碰其;被告韦振谊、韦金泉对推搡原告的过程陈述与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一致,即系被告韦金泉推搡韦振旭。另查,原告以务农为生,属农、林、牧、渔业生产人员。2002年,原告曾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与二被告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首先,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二被告当庭陈述与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一致,被告韦金泉自认是其与原告互相推搡,被告韦振谊认可被告韦金泉的陈述,否认自己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韦振谊是共同侵权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振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其次,关于原告的两次住院与被告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韦金泉与原告因村道堵塞纠纷而引发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原告跌坐在地、鼻子流血,原告于事发第三天到医院治疗,可认定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与被告韦金泉的推搡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韦金泉对原告的受伤住院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与第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间隔十天之久,期间是否因其他原因致伤本院无法查实,且原告早年曾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腰椎病变系为自身××所致,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被告韦金泉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本院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2016年8月2日)治疗的损失予以支持。再次,关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原告在本村村道遇到障碍时,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不当,不问缘由先出口伤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据此减轻侵权人即被告韦金泉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对本案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韦金泉应承担60%的责任。最后,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为8436.72元;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确定为1303.46元(14天×33983元÷365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确定为1303.46元(14天×3398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原告诉请的440元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综合原告的伤情、精神状况及其过错等因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43.64元,被告韦金泉应赔偿原告7586.18元(12643.6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金泉赔偿给原告韦振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86.18元;二、驳回原告韦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承担206.5元,由被告韦金泉承担7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支付赔偿款时退给原告)。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韦金泉与被上诉人因村道堵塞纠纷而引发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跌坐在地、鼻子流血的事实清楚,有来宾市公安局正龙派出所在案发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与上诉人韦金泉的推搡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关于治疗腰椎管狭窄症的费用问题亦未提供有关鉴定证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金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远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