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庆双与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双,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142号原告:朱庆双,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挖掘机操作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兴博大道。法定代表人:殷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庆双与被告李明、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明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明、明昌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9000元,并以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明、明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朱庆双应李明的邀请,为其承包的“博望线三边整治工程”从事挖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朱庆双自带挖机,工资每小时140元,共计工资33000元,李明仅支付了4000元,余欠29000元未付。朱庆双因工作原因委托其父亲朱长宝向李明多次催要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李明告知朱长宝该工程系明昌公司承包。2014年8月25日,明昌公司向朱长宝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了明昌公司印章。李明、明昌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庆双为明昌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博望“三线三边”整治工程提供挖机服务。2014年8月25日,朱庆双委托其父亲朱长宝向李明索要劳务费用时,李明代表明昌公司向朱长宝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朱长宝身份证,为我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在博望线三边整治工程中提供人员服务,劳务费为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因上述款项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李明系明昌公司股东。朱长宝与朱庆双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5日,朱庆双就涉案债权向本院起诉,后该案按撤诉处理。再查明,2014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朱庆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明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朱长宝出具的情况说明、朱庆双家庭户口簿、(2016)皖0506民初9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庆双为明昌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纠纷的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涉案欠条虽由明昌公司出具给朱长宝,但劳务实际由朱庆双提供,朱长宝只是受其子朱庆双的委托向明昌公司主张债务,朱长宝的行为后果就由其子朱庆双承担。朱庆双提供劳务后,明昌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朱庆双可随时主张。明昌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朱庆双主张明昌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9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明系明昌公司股东,其联系朱庆双为明昌公司提供劳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明昌公司承担,故朱庆双主张李明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庆双劳务费用2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庆双对李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马鞍山市明昌工程准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