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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白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王某、邱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王某,邱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6日,张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实际羁押了一个月零一天,后于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了五个月零二十五天。辩护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硕士学位,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尔林兔村,现住神木县阳崖果园路34号,系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兴中路分理处信贷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大兵、王美丽,均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王某、邱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王某、邱某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兴分理处主任、被告人曹某某、郝某某、邱某、王某在担任该分理处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对银行贷款规定的审贷分离、严格审查制度,违反规定程序发放贷款,由借款人直接找到该分理处主任张某某,张某某同意借款后就直接给借款人出具一张有其本人签字的《自然人贷款审批书》,曹某某等四名信贷员看到有张某某签字的审批书后,不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贷款用途等主要信息履行规定的严格审查职责,只作口头询问等形式审查后便开始办理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本金流失,给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中,张某某审批贷款21笔,共计本金1170万元:损失金额1091.085681万元;曹某某审查11笔,共计本金680万元,损失675.637497万元;郝某某审查8笔,共计金额390万元,损失366.062万元;邱某审查6笔,共计金额290万元,损失288.657384万元;王某审查2笔,共计金额100万元,损失99.386184万元。被告人白某某在担任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岗期间,违反支付岗职责规定,在借款人刘利勤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代刘利勤签字,然后将刘利勤的50万元借款汇入张某某账户供其使用,致使该笔贷款全部流失。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六份、无犯罪记录证明五份、刑事判决书、神木县农商行文件二份、岗位设置决定二份、自然人授信业务调查报告、自然人授信业务担保评价报告、自然人贷款审批书、情况说明十三份、放贷明细表、神木农商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一份、贷款操作流程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取款凭条、商务合同、收回贷款凭证、申请;证人王小平、连志刚、刘利勤、吕岗、张孝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主动弥补了银行的上述全部损失,该事实有神木县农商行出具的情况书面以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又查,2015年11月18日,张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该事实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郝某某、邱某、王某、白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于银行发放贷款要审贷分离、严格审查等相关规定,发放巨额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审贷期间,张某某审批贷款21笔,在这21笔中,被告人曹天军、郝某某、邱某、王某不同程度的参与了违规审查。白某某在担任支付岗期间,违反支付岗职责规定,代他人签字,致贷款流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截至目前,银行的损失全部得到了弥补,且能够认罪,具有可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本次犯罪发生在前次被判处刑罚之前,故本次犯罪属于漏罪,前次判处缓刑部分应予撤销,并与本次犯罪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被告人曹天军、郝某某、邱某、王某、白某某五人实施的行为,情节轻微,决定对该五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神刑初字第006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六个月零二十六日,折抵刑期六个月零二十六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曹天军、郝某某、邱某、王某、白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张 扬审判员 王志浒审判员 拓 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