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马清、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素珍,马清,喜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118号案外人:马天军,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张素珍,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喜小燕,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素珍与马清、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天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马清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马清将其位于闵宁镇房屋一套卖给案外人,房屋价格250000元。案外人已向马清缴纳房款130000元,马清也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马天军向法庭提交其与马清在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马清将闵宁市场商住楼1套住宅房出售给马天军。单价250000元。现付100000元。下剩150000元在2014年内一次性付清”。经审查查明,张素珍与马清、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素珍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马清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房屋产权证号:20××)及房屋所占土地的过户手续。2015年7月9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向永宁县房屋产权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因喜小燕提出管辖权异议,永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5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清、喜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素珍借款2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017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394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马清、喜小燕名下位于永宁县某房屋产权���土地产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马天军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清名下。故被执行人马清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天军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