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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喻薛忠与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薛忠,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60号原告:喻薛忠,男,汉族,37岁,厨师,住盱眙县。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喻薛忠与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盱眙县新海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宏润嘉园小区28号楼2单元底层入口储藏室和设备间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5.54㎡,总价款为6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总房款63000元。因储藏室和设备间不具备相关产权手续,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喻薛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案涉储藏室和设备间转让关系;2、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交付房款63000元的事实;3、盱眙县房地产测绘中心核定并制作的房屋建筑面积明细表及房屋平面图,证明28号楼2单元底层入口储藏室和设备间为公共部位,被告方没有产权手续及销售许可资格。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喻薛忠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将位于盱眙县新海大道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宏润嘉园小区28号楼2单元底层入口储藏室和设备间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5.54㎡,总价款为63000元。甲方于2014年11月20日前将储藏室和设备间交付给乙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喻薛忠支付房款63000元。被告方出具同等金额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28号楼2单元。后因房管及测绘机构审查确定该储藏室和设备间为公共部位,被告方不具有预(销)售许可资质,一直未予交付,被告方也未退还购房款。现该储蓄室和设备间为该小区相关购房业主共同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喻薛忠订立的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案涉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喻薛忠主张违约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收受的购房款6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喻薛忠购房款6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薛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