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美云、姜来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美云,姜来喜,姜欢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34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胜利街光明路南。法定代表人:薛永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军,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胡图信用社主任。被告:魏美云,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姜来喜,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姜欢喜,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美云、姜来喜、姜欢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军,被告魏美云、姜来喜、姜欢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美云返还贷款本金199919.8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姜来喜、姜欢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魏美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姜来喜、姜欢喜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后归还本金80.19元,分9次归还利息24535.02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19.8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约定贷款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魏美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情况就是这样的,我借款20万元,归还本金80.19元,归还利息24535.02元。姜来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我做过担保。姜欢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我做过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美云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姜来喜、姜欢喜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后归还本金80.19元,分9次归还利息24535.02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19.8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约定贷款利息未付。约定保证期限至2018年1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申请借款照片采集表、个人申请借款信息采集表、被告还款凭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何时返还。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请求用魏美云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5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一套楼房清偿所欠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被告魏美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19.81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约定贷款利息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还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前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姜来喜、姜欢喜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美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19.81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日止的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含逾期后加收的50%罚息)。被告姜来喜、姜欢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美云、姜来喜、姜欢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