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鹤山市飞马糖酒营销有限公司与麦英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飞马糖酒营销有限公司,麦英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85号原告:鹤山市飞马糖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吕凤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寿,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麦英良,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飞马糖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诉被告麦英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英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26118.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并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4日拿着公司的送货收款单到公司的7个客户收取货款合计26118.50元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货款至今未交回公司。其中6月30日收鸿运川菜馆572.50元(单号14994),6月30日收沙坪坚美活鱼520元(单号14995),6月30日收沙坪友莲烤鱼405元(单号14996),6月30日收沙坪黄焖鸡米饭265元(单号15023),7月4日收共和镇同兴商店10000元,7月4日收共和镇惠心副食店6900元(单号15076),7月4日收鹤城镇炎记商店7456元(单号15000),被告收取货款共26118.5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麦英良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麦英良于2016年5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客户鸿运川菜馆发送10度大雪花勇闯天涯(单据编号为XS-2016-06-30-14994),合共货款572.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原告向客户鸿运川菜馆收取货款572.5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客户坚美活鱼发送10度大雪花勇闯天涯(单据编号为XS-2016-06-30-14995),合共货款572.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原告向客户坚美活鱼收取货款52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客户友莲烤鱼发送10度大雪花勇闯天涯(单据编号为XS-2016-06-30-14996),合共货款56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原告向客户友莲烤鱼收取货款405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客户鹤山市鹤城镇炎记商店发送原味型和强化型红牛(单据编号为XS-2016-06-30-15000),合共货款7456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代原告向客户鹤山市鹤城镇炎记商店收取货款7456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客户黄焖鸡米饭发送10度大雪花勇闯天涯(单据编号为XS-2016-07-01-15023),合共货款28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代原告向客户黄焖鸡米饭收取货款265元;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客户鹤山市共和镇惠心副食店发送强化型红牛(单据编号为XS-2016-07-04-15076),合共货款69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代原告向客户鹤山市共和镇惠心副食店收取货款69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代原告向客户鹤山市共和镇同兴商店收取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为原告员工,其因工作需要代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合共26118.50元(572.50元+520元+405元+7456元+265元+6900元+10000元),被告理应将收到的货款26118.5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6118.5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英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26118.50元给原告鹤山市飞马糖酒营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麦英良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平审判员 何建通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