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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科达试剂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沈阳市科达试剂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科达试剂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号。投资人:贾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科达试剂厂(以下简称“科达试剂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令科达试剂厂支付滞纳金202,385.4元(滞纳金计算时间为200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29日;滞纳金计算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达试剂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科达试剂厂仅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租金产生的滞纳金,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科达试剂厂一直未缴纳土地租金,故应从2006年4月2日开始计算产生的滞纳金。因土地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债务,不能将每年的土地租金进行分割,故关于租金时效问题,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土地租金及滞纳金均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二、一审法院径行对滞纳金予以减少,计算标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于计算方式错误。科达试剂厂辩称,一审我厂承担滞纳金时间过长,我厂从2016年8月26日接到的土地租金催缴通知单,12月我厂把土地租金一并交齐,滞纳金从我厂接到通知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另外,我厂2016年多交的1,999.3元的租金也没有扣除。因此,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是判的滞纳金过低,而时间过长,请求驳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上诉请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达试剂厂支付2006年-2016年土地租金106,931.5元;2.判令科达试剂厂支付滞纳金202,385.4元(2006年1月1日-2016年12月29日,按照应缴纳土地租金的数额的1‰/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科达试剂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行政区划调整,沈阳市东陵区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2014年9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更名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是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职能部门。2002年6月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涉案土地被征为国有。2002年9月26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出租方、甲方)与沈阳市桃仙毛巾厂(承租方、乙方)签订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沈东土租合字[2002]第21号),约定:第二条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国有土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面积2082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合同附图所示;第三条该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乙方必须按规划要求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第四条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自土地登记之日算起;第五条第一款本宗地为十级,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4元/平方米/年,自2002年起,乙方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甲方缴纳当年的土地租金;第二款土地租金收取标准根据国家、省和沈阳市的有关规定5年后由甲方作首次调整,以后调整的间隔不小于3年,调整幅度不超过20%,调整后乙方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年土地租金;第六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银行账号内,银行名称东陵合作行第二营业部,账户号729-4-2011003366,甲方银行账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项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概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合同签字后生效后15日内,乙方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九条乙方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如需转让、转租,必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第十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租金,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期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将涉案土地交付沈阳市桃仙毛巾厂,2002年10月沈阳市桃仙毛巾厂依据上述合同办理土地登记。2005年11月11日,沈阳市桃仙毛巾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宁路村涉案土地之上的房屋(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34**号)出卖给科达试剂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5年11月18日,沈阳市桃仙毛巾厂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科达试剂厂,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同日科达试剂厂与沈阳市桃仙毛巾厂共同向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交国有土地(处置、登记)申请书,科达试剂厂作出存量划拨土地申办处置审批承诺书,并承诺继续履行本案合同。2006年1月24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审定以租赁方式向科达试剂厂供地,并于2006年1月26日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作出批复,明确“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32年10月10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科达试剂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的责任及义务”。2006年2月13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进行登记审批,同日向科达试剂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租赁。2009年4月16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向其下属的东陵、祝家、南塔、白塔土地所下发《关于调整租赁土地年租金的通知》(沈东陵规国土[2009]77号),通知“对2004年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自2009年至2010年度进行土地年租金的首次调整,调整幅度为20%”。该通知未送达科达试剂厂。在未向科达试剂厂采取其他方式催缴的情况下,2015年12月5日、2016年9月1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关于清缴拖欠土地年租金的公告》,要求拖欠土地年租金的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缴纳土地年租金及滞纳金,并告知缴费地址及联系方式,科达试剂厂系拖欠企业之一。2016年8月26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向科达试剂厂送达土地租金催缴通知单(沈浑规国土租缴字[2016]白塔所12号),告知科达试剂厂“截止到目前,该宗地尚欠2003年至2017年租金本金131,915.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滞纳期超过6个月的,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请科达试剂厂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到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白塔所缴清拖欠的土地租金等相关费用”。科达试剂厂于2016年12月30日向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交纳2005年9月26日-2017年9月25日土地租金106,931.5元,其中2005年9月26日-2014年9月25日为8,328元/年,2014年9月26日-2016年9月25日为9,993元/年,2016年9月26日-2017年9月25日为11,992.3元。2016年11月16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为要求科达试剂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诉至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被裁定驳回起诉。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科达试剂厂租赁国有土地使用,应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期限向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支付土地租金,科达试剂厂于2016年12月30日缴纳2005年9月26日-2016年9月25日的土地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未举证证明其因科达试剂厂逾期支付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科达试剂厂承担的向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即定期给付的不同债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理迟延缴纳土地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亦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怠于行使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土地租金催缴通知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主张的2014年8月26日前的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主张的2014年8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期间应缴纳土地租金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期间分段以科达试剂厂未支付土地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科达试剂厂提出因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原因致使其2016年12月缴纳土地租金时延迟一个月,不应计算此期间滞纳金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科达试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土地租金的滞纳金,其中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滞纳金的本金为84,945元(即200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土地租金),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土地租金滞纳金的本金为94,938元(即200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的土地租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土地租金滞纳金的本金为106,930.3元(即2005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收取4,336元,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承担4,056元,沈阳市科达试剂厂承担280元。1,604元退回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与科达试剂厂签订的《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科达试剂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主张其未怠于行使催缴权利,应从2006年4月2日起计算滞纳金的问题。因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2015年、2016年采取登报的方式向科达试剂厂进行过租金催缴,且科达试剂厂在接到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催缴租金通知后,及时一次性向其补缴了全部租金。由此可见,科达试剂厂并非故意拖欠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科达试剂厂的违约情形及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对滞纳金予以调低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滞纳金的主张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在科达试剂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关于滞纳金的主张,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