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希灏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希灏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希灏,女,回族,1931年11月21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柏,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希灏因诉闻某1、闻某2侵占罪刑事自诉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刑初16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希灏上诉称,被上诉人闻某1利用保管上诉人方存折、房产证等财产权利凭证之便,将上诉人方的存款及房产占为已有,并拒不归还,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同时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杨希灏虽提供了其与闻某1、闻某2发生纠纷的证据,但其指控闻某1、闻某2构成侵占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