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L×××××/LW×××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港信物流货场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莆田路时,与沿蒲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Q4×××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出示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L×××××/LW×××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日照市岚山区港信物流货场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莆田路时,未按规定借道、未确保安全,与沿蒲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Q4×××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莒县金圣达物流有限公司先行为被害人亲属垫付费用221866元,除保险理赔款外,另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5000元。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12万元,该款已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由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莒县金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994782.19元,与其已为被害人亲属垫付的221866元相抵扣后,仍需赔偿772916.19元。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被害人亲属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三方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扣除肇事车辆所属单位为被害人亲属垫付的221866元外,由保险公司另支付给被害人亲属749390.19元,上述款项均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本院(2016)鲁1103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付款凭证及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及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极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