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玉平与李帅帅、徐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平,李帅帅,徐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28号原告:韩玉平、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帅帅,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徐金红(系被告李帅帅之妻),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韩玉平与被告李帅帅、徐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帅、徐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帅帅、徐金红偿还借款54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此时二被告欠原告款74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逾期后,二被告已还20000元,余款5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帅帅、徐金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2016年10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此时二被告欠原告款74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逾期后,二被告已还20000元,余款54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帅帅、徐金红下欠原告韩玉平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帅、徐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玉平借款本金54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李帅帅、徐金红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帅帅、徐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