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3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7年5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515M处时,将行人被害人罗某甲撞到,造成罗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积极抢救伤者,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罗某甲亲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核查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罗某乙的证言等书面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顾国安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