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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9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曾强、方水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强,方水湘,朱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9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强,男,1972年7月20日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方水湘,男,1967年4月8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朱秀君,女,1974年4月18日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强与被执行人方水湘、朱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方水湘、朱秀君按(2016)鄂12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其二人未予履行。2016年4月14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水湘、朱秀君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政院小区政院新村12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该幢房屋后经鉴定评估,总价值为198.32万元。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曾强、被执行人方水湘、朱秀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该幢房屋评估价值198万元,抵偿其所欠的借款本息,该幢房屋价值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申请执行人曾强不再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方水湘、朱秀君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政院小区政院新村12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以评估价198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曾强抵偿其借款150万元及2016年4月2日前的利息18万元和2016年4月3日之后至2017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幢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曾强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曾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