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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莫绍学与莫桂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绍学,莫桂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205号原告莫绍学,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莫桂兴,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莫绍学与被告莫桂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兴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绍学、被告莫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绍学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莫桂兴在本村因口角持菜刀将我头部、右下胸砍伤。我受伤后到县医院治疗,因考虑到在医院无人照顾,我在门诊治疗后便回家休息一个多月。我的伤情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我向被告索赔医疗费及合理的误工损失,但被告拒不到派出所调解也不赔偿任何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5.15元、误工费4185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恭)公鉴(伤检)字[2017]0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伤害及其程度;3、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被告莫桂兴辩称,两年前原告在村里开设了人称“鱼仔机”的赌博机,我去玩了几次而欠下2000元。事发当日晚8时许,原告打电话给我催要欠款,我讲暂时没有钱,原告便来到我家屋前寻衅闹事,我见状就报了警。原告威胁要砍死我全家,在警察未到,考虑到原告带有刀具,我的家人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了壮胆和防身,我拿起菜刀出了门想吓一吓原告。可原告骂个不停并向我冲来,于是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我当时没有用刀砍原告,原告不知为何自己摔倒了,我顺势把原告按住控制了他。过了几分钟我放开他,原告还是不停地骂人,说要砍死我及家人。后来在原告老婆及堂弟的劝说下,原告骂骂咧咧地开车回去了。我没有砍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话详单一,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晚8点零3分打电话给被告进行威胁;2、通话详单二,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晚8点零8分37秒拨打了报警电话;3、被告女儿于2017年1月1日晚8点18分、8点21分用手机所录录音两段,证明2017年1月1日晚原告到被告家寻衅闹事及威胁被告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莫绍学的询问笔录,莫绍学陈述,其于案发当晚酒后打电话向被告催要玩“打鱼机”的欠款,遭拒后即去找被告,在被告家门前与被告发生扭打并受伤;2、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莫桂兴的询问笔录,莫桂兴陈述,案发当晚原告前来讨要欠款,被告在其家门前用菜刀将原告打伤;3、公安机关对证人彭某,4的询问笔录,彭某,4陈述,案发当晚其在花田岗水库钓鱼,听到莫绍学与他人通电话要对方还钱,对方说不愿还,莫绍学跟对方讲他现在过去,然后开车离开。后听莫绍学老婆讲莫绍学被打了,应她的要求开摩托车搭其到了花田岗村,将莫绍学劝回了家里包扎;4、公安机关对证人莫某,4的询问笔录,莫某,4陈述,案发当晚其从被告家门前路过,见到原、被告二人在争吵,被告手上拿了一把菜刀,莫某,4劝双方别吵后就回家了。5、恭公行罚决字[2017]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一事,于2017年2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砍伤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莫绍学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莫绍学陈述双方扭打是被人拖开的不属实,实为被告自行放开原告;对彭某,4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彭某,4陈述当时地上有血迹及被告跟原告对骂不属实;对莫某,4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莫某,4到场时扭打已经结束,莫某,4并没有看到此前的情况;对莫桂兴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在通话中威胁过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的时间是在自己被被告打伤后,自己当时确实说了一些气话;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效力本院在下文进行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日晚8时许,原告莫绍学在平安乡花田岗水库家中打电话给被告莫桂兴,索要两年前莫桂兴玩“打鱼机”欠下的两千元钱。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当即前往被告住处,在被告房屋前与手持菜刀的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原告被打伤头部及胸部,经鉴定其头部左颞顶部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治伤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55.65元。后被告莫桂兴因伤害原告莫绍学一事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花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莫绍学、彭某,4、莫某,4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莫绍学关于双方扭打是被人拖开的、彭某,4关于当时地上有血迹及被告跟原告对骂的陈述均不属实,以及莫某,4并没有看到双方扭打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扭打是否被人拖开以及双方扭打过后是否发生过对骂,均不是本案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需要考量的因素,且彭某,4并没有作地上有血迹的陈述,莫某,4亦没有作目睹双方扭打的陈述。上述三人的陈述基本反映了事发当晚纠纷发生各阶段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打电话给自己时进行了威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凭通话时间详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女儿用手机录制的两段录音,原告主张录制的时间是在双方扭打结束后,被告也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据此录音所提出的原告先对其进行了威胁,而后自己才将原告打伤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莫桂兴因债务纠纷将原告莫绍学打伤,致其头部左颞顶部头皮轻微伤及胸部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莫绍学酒后上门向被告索要非正当债务,有一定挑衅性,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过错较大应负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755.1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18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莫绍学医疗费755.15×70%=528.61元;二、驳回原告莫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绍学负担5元、被告莫桂兴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兴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