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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赵万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赵万有,彭玲,张石金,王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地址会昌县城东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6697948423。法定代表人:刘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女,系该行三农金融部贷后管理部职员。被告:赵万有,男,1977年出生,汉族,江西瑞金市人,原住会昌县,现住会昌县,被告:彭玲,女,1984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原住会昌县,现住会昌县,系赵万有之妻。被告:张石金,男,1977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住会昌县,被告:王德春,女,1982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住会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与被告赵万有、彭玲、张石金、王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有、彭玲、张石金、王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对被告赵万有的授信额度,由被告赵万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3178.48元,及按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彭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张石金、王德春在抵押范围内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享有被告张石金、王德春为该笔借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万有订立《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万有提供可循环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赵万有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张石金、王德春又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石金、王德春将其坐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区沿江大道规划区(房产证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的共有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向会昌县房管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日,原告依合同放贷60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赵万有也立下书面借据。之后,原告又在授信范围内分别于2014年5月6日贷款12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于2015年4月9日贷款17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于2015年8月17日贷款11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于2016年4月12日贷款26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被告赵万有也分别立下书面借据。可是到了约定归还期时,被告赵万有却违约未归还约定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足额本金、利息及罚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533178.4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予以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赵万有、彭玲、张石金、王德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万有订立《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万有提供可循环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赵万有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张石金、王德春又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石金、王德春将其坐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区沿江大道规划区(房产证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号)的共有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向会昌县房管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2日,原告依合同放贷60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赵万有也立下书面借据,此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年利率为8.3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每月还款金额(本金及利息)相等,截至2017年1月8日,被告赵万有结欠本金为163987.22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未还。之后,原告又在授信范围内分别于2014年5月6日贷款12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已归还),于2015年4月9日贷款17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已归还)。于2015年8月17日贷款110000元给被告赵万有,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年利率为7.275%,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7年1月8日,结欠本金11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结清止的利息及罚息未归还。于2016年4月12日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年利率6.3075%,采取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7年1月8日结欠本金259191.26元及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予以归还。另查明,被告赵万有与被告彭玲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赵万有向原告贷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万有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借款本金533178.48元,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终止对被告赵万有的授信额度,由被告赵万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3178.48元,及按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石金、王德春在抵押范围内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石金、王德春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房产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对被告赵万有的借款授信额度。二、被告赵万有应归还所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33178.48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63987.22元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10000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59191.26元自2016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彭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付至:户名邮储银行会昌县支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账号36×××95)四、被告张石金、王德春在抵押范围内承担归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张石金、王德春为该笔借提供抵押房产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2元,由被告赵万有、彭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