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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郭明、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国,郭明,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基层组织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上诉人张玉国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被上诉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玉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玉国已经举证了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郭明、李婷反驳说该转账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其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郭明、李婷对这三十万元借款的形成说法不一致。李婷提供的流水账单没有经过质证。郭明辩称: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张玉国将欠款30万元通过银行还了之后,将当初形成的两个欠据要走。当初张玉国和郭明、李婷发生借款的直接证据现在没有了,间接证据有银行的流水单。张玉国和郭明、李婷是朋友,双方原来共同经营饭店,在2013年底到2014年初,双方闹了矛盾导致散伙。张玉国称把30万元借给郭明、李婷,但30万元不打条不现实。李婷辩称:同意郭明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张玉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郭明、李婷共同偿还张玉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玉国与郭明、李婷系朋友关系,郭明与李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张玉国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支行用其XXXXXXXXXXXXXX帐号向郭明XXXXXXXXXXXXXX帐号转账30万元,郭明承认确实收到该笔汇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此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需要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即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标准。本案中,张玉国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来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郭明、李婷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向本院提供了其新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陵信用社流水账单对该诉争的30万元款项做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郭明、李婷的反对主张成立。由于借款合意是借款事实成立的要件之一,本案在郭明、李婷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张玉国仍应对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张玉国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张玉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张玉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玉国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玉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婷向本院提交两份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张玉国给李婷转款的时候,李婷银行卡里有钱,郭明、李婷不需要向张玉国借钱。张玉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义,关联性有异议,是郭明以亲属要开饭店为由向张玉国借款30万元,不是李婷借款。因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张玉国主张的向郭明、李婷出借30万元的事实,郭明、李婷予以否认并举证银行流水账单,结合张玉国举证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现张玉国与郭明、李婷构成能否构成借贷关系,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玉国的诉求并保留张玉国补充证据后另诉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玉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