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四英与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英,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821号 原告:刘四英,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5号潭城大厦附楼4楼。 法定代表人:曹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玛,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壁,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四英与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玛、罗全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68元;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897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劳动用工协议》,该协议违法,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刘四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被告2016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湘潭市就业服务局失业保险费征缴科2017年3月24日出具)、《荣誉证书》、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6年8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直到2014年7月才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 2、《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2009年-2016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单),拟证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8638元(不含2016年1-8月); 3、工资发放记录、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9.08元; 4、被告工资发放表(一医院2016.06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和其他职工发放任何社保补贴; 5、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发的社保补贴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被告没有买社保,也没有支付社保补贴; 6、工作牌,拟证明原告的职务,原告不是该单位临时工; 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3年3月未经公司同意撤离职守3个月,6月又要求来公司做事,2014年2月,原告不满足当时收入并要求公司安排去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2016年9月1日,原告再次擅离职守,其属于自动离职,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2、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2014年7月1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口头告知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原告表示不需要购买养老保险,要求公司每月发490元补助,自行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7、《劳动用工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和待遇,社保补贴是在工资中发放,原告是享受低保人员,自己申明不要公司买社保; 8、工资发放表(2015年9月-2016年8月),拟证明被告在工资中每月都支付了社保补助; 9、工资发放表(2013年6月-2013年12月),拟证明原告在单位做临时性工作; 10、《社保参保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没有解除合同时就已经违反公司制度,与第三方确认了劳动关系,并已参保; 11、《证明》(2016年10月31日),拟证明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被告承诺是用于社区低保; 1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7年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原告自己口述的,对其用途不认可。此外原告在一医院从事保洁工资,时间上是断断续续的有间断的,对荣誉证书还要落实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属于“4050”人员,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对证据3认为没有银行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只是项目的一个东西,没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明没有被告相关的签字或者盖章,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用工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提醒注意的义务,该合同内容违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不是原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相反证明了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因为工资表内容是失业保险;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该工资表是复印件,其工资金额和原告得到的工资不一致,所以该工资发放表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0认为查询单查询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原告是2016年8月离职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意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并没有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将应交社保作为补贴发放同,这份合同时间覆盖了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 经本院审查,证据1-12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据实采信,其中证据3工资发放记录、存折复印件证明的证明目的系根据原告实发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证据12均系协议,证据12签订于证据7之后,系正式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定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中工资项目原告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原告签名,该份证据中工资项目部分在劳动合同中亦无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工资数额原告无异议,能够与工资存折吻合的部分本院作为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 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约定:原告岗位工资每月139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其余应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部分,应原告的声明,不要求被告购买,被告以货币的形式实际发放到原告工资中。 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愿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替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合同中工资部分未约定包括发放社保补贴的项目。 2016年8月底原告口头辞职,辞职原因系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表要求按照工资存折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实际为2289.41元。 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49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8971元(缴纳时间段为2009年7月至2015年12月)。该委出具潭劳人仲案字〔2017〕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四英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问题: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09年7月至2016年8月,上述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以此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因被告确实存在违法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辞职系其他原因,故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原告的应发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8元(按照工资存折实发工资计算),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经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根据实发工资计算其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9.4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计1716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劳动用工协议》约定社会保险以补贴形式支付到工资中,上述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且原、被告双方事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本院以双方后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该份《劳动合同书》中工资约定部分并未对原告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进行约定,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庭审中亦表示不认可工资表中相关项目,故被告主张工资发放中包括社保补贴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违法行为在先,原告以此为由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现诉请被告赔偿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克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四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68元; 二、驳回原告刘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