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现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现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在证据证明效力之间进行相互考量的情况下,又对上诉人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所养羊只数量的证据未予认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针对被上诉人诉请答辩时,上诉人提出双方同居期间所养58只羊均由原告出卖,上诉人亦对该事实提交山丹县大马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黄某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属于主观证据,但其证明效力远大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的否认陈述。况且,在农村,羊只系贵重畜禽,养殖及数量左邻右舍众所周知。根据这一常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度显然大于被上诉人的否认陈述。上诉人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养羊只数量事实的提出者,亦提交支持该事实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只有否认陈述,并没有就反驳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该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反驳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对双方同居期间存款的事实没有查明。原审对以被上诉人名义于2012年11月2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山丹县王家庄营业所存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份同居生活,而上述存款产生于2012年11月21日,该存款应当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分得一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未在证据证明效力之间进行相互考量的情况下,又对上诉人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所养羊只数量的证据未予认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且对双方同居期间存款的事实没有查明。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为别人代放羊只提供劳务,并不是自己购买。关于上诉人的第1个上诉理由羊只的问题,2013年上诉人曾经向山丹县法院起诉过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羊只财产,因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之后又撤诉了。对于第2个上诉理由存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财产,而且该10000元存款系被上诉人与前妻离婚时,前妻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和被上诉人出售自己的骡子的货款,在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将该笔存款花完,在2012年,打工又存了10000元,后来又用于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花用,这个钱与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8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碗柜一个、案板柜一个、架子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个人债务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任劳任怨,外出打工挣钱,养活被告及其女儿。2014年2月,原告查出患有腰间盘突出疾病,至此被告开始对原告冷漠,并恶语辱骂原告,让原告滚出家。2014年7月原告无奈离开被告家独自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事宜,但被告不予理会,不给原告任何财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解决财产事宜。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至诉讼时双方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之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为: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碗柜一个、案板柜一个、架子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购置的共同财产为:对被告刘某所有的三间房屋室内进行了吊顶、搭建了彩钢车棚顶、修建了围墙以及购买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2014年7月,原、被告分开,不再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直至诉讼时也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其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碗柜一个、案板柜一个、架子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同居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为:对被告所有的三间房屋室内进行了吊顶、搭建了彩钢车棚顶、修建了围墙以及购买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上述财产原告亦认可,且原告申请对房屋室内吊顶、搭建的彩钢车棚顶、修建的围墙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估,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财产价格为9630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室内吊顶、搭建的彩钢车棚顶、修建的围墙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一半。现财产均在被告家里由被告使用,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分割给原告财产折价款4815元。对于原、被告购置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庭审中双方协商的价格为1500元,且该电动车现由被告使用,故该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分割给原告财产折价款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偿还的个人债务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所负的个人债务15000元系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偿还。被告所负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是在同居期间偿还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是用各自的个人财产偿还,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偿还,偿还的债务数额应认定为14500元。因该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却有原、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725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两张收据,但其中一张为手写白条,不予支持,只支持正规税务票据的400元。对于被告辩解的要求分割原告出售了羊的价款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辩解理由,且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所有的房屋室内吊顶、搭建的彩钢车棚顶、修建的围墙、电动三轮车一辆均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刘某分割给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5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陈某为其偿还的个人债务7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陈某的个人财产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碗柜一个、案板柜一个、架子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55元(已交纳),被告刘某负担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山丹县大马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羊只60只。但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山丹县大马营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羊只60只,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羊只已不存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通用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0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时存入10000元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58只羊应予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羊只58只,被陈某偷卖了,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分割养只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邮政储蓄银行山丹县王家庄营业所存款10000元应予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在二审中虽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通用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0000元,但上诉人亦陈述该存款已不存在,上诉人的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建银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远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