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0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贾坡与王海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坡,王海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0158号原告贾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文娟、郭先磊,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俊,男,汉族。原告贾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海俊(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娟,被告王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经李锋介绍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工作地点在郑州市××里铺,2016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锯伤到,被工友及时送到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就诊,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出院,因手部受伤,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带来极大地伤害,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用,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为3124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病历一份;证人证言;职工考勤表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经李锋介绍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这一说法是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事实是原告确实在被告所处工地施工,但被告是把工程承包给李锋,李锋又将工程分包分块承包给原告,且被告约定日工资300元。被告只与李锋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未与原告存在任何口头约定和书面合同。二、原告提出的赔偿中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对这要求提出异议。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立即送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三、原告提出共计31244.57元赔偿,被告请原告提供详细条目与依据。四、原告手被电锯割伤,也存在违章操作,被告认为违章操作自身就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贾坡住院医疗费用一份;贾坡工伤医疗诊断书一份;贾坡工伤出院证明一份;贾坡工伤住院护理费;圆盘踞防护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工作地点在郑州市二十里铺。2016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被电锯伤到,于当日被工友送到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2016年6月19日原告出院。入院诊断:右手示中指开放伤并肌腱血管损伤。出院诊断:右手示中指开放伤并肌腱血管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石膏固定4周,4周后拆除石膏功能锻炼;4、3-6个后根据恢复情况,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术;5、每一个月复诊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99.5元、护理费800元和生活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将但被告是把工程承包给李锋,李锋又将工程分包分块承包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操作电锯过程中具有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2、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日工资,结合原告提供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为220元,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84.57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共计15134.57元,该损失的90%即13621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垫付的800元护理费和150元生活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671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坡各项损失共计12671元。驳回原告贾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贾坡负担345元,由被告王海俊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超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