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天真诉张姜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真,张姜伟,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591号原告:程天真,男,生于1969年7月21日,汉族,住宜城市郑集镇赤土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姜伟,男,生于1980年4月11日,汉族,住宜城市王集镇联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80********。被告:李洁,女,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2********。原告程天真与被告张姜伟、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姜伟、李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天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2、二被告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二被告在襄阳市区经营润滑油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姜伟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姜伟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急需筹款建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6年元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要求被告张姜伟收回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姜伟、李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天真与被告张姜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被告张姜伟、李洁在襄阳市区经营润滑油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程天真借款20000元,被告张姜伟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姜伟给原告程天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程明(程天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张江伟,2012年元月。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程天真急需筹款建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还。2016年元月,原告程天真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以原欠条中出借人、借款人姓名书写有误为由,要求被告张姜伟重新出具借据,被告张姜伟收回原欠条,另行给原告程天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天真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张姜伟,2016年元月。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程天真诉至本院。因被告张姜伟、李洁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被告张姜伟、李洁于2006年8月14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印件、借条原件、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张姜伟、李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姜伟向原告程天真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姜伟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程天真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程天真与被告张姜伟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姜伟、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天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天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姜伟、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