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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勋、胡绍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勋,胡绍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70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勋,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胡绍亮,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勋、胡绍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勋、胡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勋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25000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自起诉后第二日起按月利率9.375001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0015‰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的调整,按年调整);二、由被告王勋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由被告胡绍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勋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25000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自起诉后第二日起按月利率9.375001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0015‰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的调整,按年调整,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勋签订了合同号为903112015002276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借据载明利息利率为月利率6.25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23日,被告胡绍亮同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绍亮对被告王勋同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2276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王勋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被告王勋、胡绍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10月23日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利率6.250001‰;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二、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胡绍亮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2276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王勋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四、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200000元未有归还,及2016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未有支付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勋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勋发放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勋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王勋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王勋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绍亮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绍亮为编号为9031120150022769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勋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250001‰计算。借款后,被告除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及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了利息57.13元外,未有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未有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胡绍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勋未有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且被告王勋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勋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应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绍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勋、胡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勋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250001‰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9.37500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00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13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二、由被告王勋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绍亮对上述被告王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勋负担,由被告胡绍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晟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