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少英与金杨云、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英,金杨云,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765号原告:林少英,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温州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杨云,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春,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林少英与被告金杨云、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温州银行汇入被告金杨云账户40万元。同日,被告金杨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少英伍拾万元正人民币(500000)”。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金杨云仅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金杨云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杨云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11日分别汇入原告款项7500元、75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金杨云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原告账户款项1075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金杨云账户款项10万元。被告金杨云、陈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金杨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杨云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杨云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汇入原告款项7500元、7500元、7500元,合计225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金杨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金杨云、陈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杨云、陈春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少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220元,被告金杨云、陈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