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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雍伟与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寇猛、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伟,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志平,寇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898号原告:雍伟,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负责人:李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寇猛,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志平,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原告雍伟与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建筑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建筑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寇猛、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雍伟于2015年5月20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长和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遂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0日以(2016)川0106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后,长和建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1民终8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李志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第三人寇猛委托代理人王建根,第三人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立即向雍伟归还借款1600000元;2、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雍伟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3、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2日,长和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景谷县2013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1合同段工程后,由长和建筑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因该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长和建筑分公司向雍伟提出借款,雍伟与寇猛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2013年11月27日,雍伟向长和建筑分公司交付借款,长和建筑分公司向雍伟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此款用于长和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景谷县2013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1合同段工程履约保证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该借条由长程建筑分公司加盖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后雍伟多次向长和建筑分公司催收借款未果。长和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长和建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辩称,雍伟与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借款,本案1600000元借款系雍伟与第三人李志平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从未收到该借款,该借款与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无关。第三人寇猛陈述,长和建筑分公司向雍伟借款1600000元,寇猛根据雍伟的指示,于2013年11月27日向长和建筑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平转款1600000元。后长和建筑分公司没有向雍伟偿还借款,也没有将款项打入寇猛账户。寇猛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李志平陈述,借款是其与寇猛、雍伟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无关,且借条是后来补的,1600000元已全部清偿。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志平系长和建筑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27日,长和建筑分公司、李志平出具借条:“今借到雍伟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景谷县2013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1合同段工程履约保证金。归还日期2014年11月27日。”《借条》上还写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并附有李志平身份证。长和建筑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李志平本人签名。2013年11月27日,寇猛通过银行向李志平转账160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6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发生争议,雍伟、寇猛认为借款人为长和建筑分公司,但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李志平认为借款人为李志平,且李志平个人已向雍伟、寇猛偿还。李志平确认,自己与雍伟、寇猛之间的银行转帐流水为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长和建筑公司(投标人)中标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招标人)招标的景谷县2013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1合同段工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李志平提出借款系李志平个人借款,与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长和建筑分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且《借条》载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并附有李志平身份证,且李志平系长和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因此,可以认定长和建筑分公司与雍伟建立借款合同关系,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雍伟根据长和建筑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委托寇猛向长和建筑分公司指定的借款经办人李志平交付借款1600000元,已完成出借义务。李志平收取1600000元借款,后果应由长和建筑分公司承担。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提出其已在《借条》出具前缴纳《借条》中提到的履约保证金,《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仅系借款人在借款时的单方表述,其实际借款用途与记载的借款用途是否一致,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长和建筑公司、长和建筑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长和建筑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长和建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长和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庭审中,李志平表示其转入雍伟、寇猛银行账户的资金均为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长和建筑分公司无关,故李志平向雍伟、寇猛转入银行资金的行为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雍伟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果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淑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