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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岳中平、岳二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中平,岳二军,李章琴,白孝俊,王二兰,安家国,安双喜,岳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中平,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二军,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琴,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孝俊,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兰,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家国,男,1989年10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双喜,男,1990年农历10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义,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住州省威宁县。上诉人岳中平、岳二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章琴、白孝俊、王二兰、安家国、安双喜、岳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字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中平、岳二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1、一审法院使用被告的答辩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如果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影响了市场经营秩序,也应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机关来处理,而不是被上诉人通过私力来维持市场秩序。如果说该房阻碍了王二兰的正常通行,也应通过合法渠道来解决相邻关系。上诉人系现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房东侧是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走向出入公共通道,也是上诉人出入大路的必经通道。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开始无故强行在上诉人居住的通道上砌了一道墙,上诉人多次交涉未果。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性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邻纠纷的构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系由使用土地引起,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为由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3、原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黔0526民初字2804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岳中平、岳二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日,六被告无故强行在二原告居住的通道上用水泥砖砌了一道围墙,阻断了二原告的通行。被告砌的围墙一面是人经常通行的通道,另一面是二原告生活的住房,二原告在该地已经居住了近20年,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二原告生活及出行不便,并产生了各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围墙并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0000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原告岳中平在牛棚××××组建房,面积120平方米,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二原告陆续在房屋周围建房,六被告认为其建房行为影响了市场的经营秩序,并给被告王二兰的通行带来不便,故于2015年12月1日在政府规划的市场上修建了长56米、高1.7米、宽20公分的围墙将原告的门面与市场隔离开。六被告砌的围墙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门面经营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六被告砌围墙的地方是牛棚镇人民政府规划的集贸市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使用管理权属,六被告修建的围墙属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程序找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中平、岳二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原告自行退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1995年上诉人岳中平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威土建(95)字第8号,地址在牛棚××××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上诉人岳中平在该地上建房。后六被上诉人认为其建房行为影响了市场的经营秩序,并给被上诉人王二兰的通行带来不便,故于2015年12在上诉人房屋的外围修建了长56米、高1.7米、宽20公分的围墙将原告的门面与市场隔离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房屋外围修建围墙将上诉人房屋与市场隔离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请求排除妨害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排除妨害纠纷,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以六被告修建的围墙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字28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黄青青, 微信公众号“”